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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娟波与河北融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娟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元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静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元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混良,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融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某某赵同乡井元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立岗;职务: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敏燕,公司经理。
被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元某某槐阳镇人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云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娟波与被告河北融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娟波委托代理人耿静冉、张混良,被告河北融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辉、时敏燕,被告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牛云鹏、宋英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元某某赵同信用社的贷款实际债务人为被告融某某公司;2、确认原告与被告元某某赵同信用社的贷款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融某某公司为了达到从元某某赵同信用社贷款的目的,2015年11月13日,以原告名义从元某某赵同信用社贷款10万元人民币,由元某某赵同信用社通过原告的银行卡直接转给被告融某某公司。原告的银行卡至今还一直在被告融某某公司存放。此贷款行为是由二被告一手操办,其中玄虚不言自明。被告融某某公司也承认此贷款是其所用,并承诺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现贷款到期,但被告融某某公司一直推拖,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二被告采取欺瞒手段,元某某赵同信用社违规以原告名义,迂回为被告融某某公司放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平判决。
被告融某某辩称,我司没有利用原告的身份去信用社贷款,我司没有用原告的贷款,原告所说的卡也没有在我公司。
被告元氏信用社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有效。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公司在信用社另一人员发送的卡号,证明卡在公司;2、入保险的名单复印件,证明双方串通;3、登记复印件,证明人员卡号、借款放款密码、放款电话均有登记;4、登记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钱转到公司财务卡上;5、转账小票复印件;6、被告信用社人员出具的两张借条复印件。
被告融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无法证明该贷款为其所用、卡在公司存放。并提交公司对账单,证明其并没有收到该笔贷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元氏信用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为证实该笔贷款借款人为原告,其已实际放款且原告至今未还,提交《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特色信贷产品电子借据及原告身份证予以证实,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元某某赵同信用社系元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故元氏信用社应为本案诉讼主体。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元氏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被告融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元氏信用社提交2015年11月13日10万元电子借据一张。
以上事实,有《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电子借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元氏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且并没有证据证实该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对原告与被告元氏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与元某某赵同信用社的贷款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该借款为被告融某某公司所用,但其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均是复印件,上面记载的只是一些数字且很杂乱,本院无法核实该数字(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证明关系,且被告融某某公司称原告系其种姜合作户,并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内部事务划分还是合作关系,均不能对抗与元氏信用社的合同效力,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元某某赵同信用社的贷款实际债务人为被告融某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娟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郭娟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周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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