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娟娟。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万香。
被告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玉梅。
原告郭娟娟与被告杨万香、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娟娟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万香、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万香系被告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是该公司的股东。2014年7月21日郭娟娟与杨万香签订《共同理财协议书》及《委托书》,约定郭娟娟出资100000元,年收益20%,放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每季度转账支付,杨万香为放款代理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委托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郭娟娟为贷款人,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中介方,并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当日郭娟娟将100000元款项打入杨万香账户。另查明,郭娟娟支付律师费5000元整。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明、共同理财协议书、委托书、服务协议、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娟娟相应款项交付被告杨万香并与被告杨万香、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共同理财协议书、委托书及服务协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后,二被告应依照约定在合同到期后返回原告理财款本金并支付理财款收益。同时,被告杨万香将其个人账户作为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账户,二被告之间资产混同,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依据合同约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万香、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娟娟理财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收益20%支付原告郭娟娟自2014年7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杨万香、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娟娟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杨万香、廊坊市纳鑫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何敏乐 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书记员:尹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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