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与王某某、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珍,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恒源西路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00838541N。
法定代表人:王小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珍、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偿还郭某欠款人民币255万元、利息94583元(按月2%计算至2019年1月8日,之后利息按月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并由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王某某、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间,王某某向郭某借款共计25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约定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以上债权承担担保责任,郭某已经依约将上述款项全部出借给王某某。经郭某催要,王某某只偿还部分利息,现仍欠付借款本金255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
王某某未答辩。
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王某某任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会计及财务总监期间私自持线材公司印章为其个人所设立的担保,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王某某为自己的债务所设置的担保,公司的股东对此事均不知情,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此担保无效。已偿还的利息超出年息24%的部分应当计入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郭某提交的王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2018年7月8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各1份、郭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账号62×××76)交易明细,以证明郭某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及王某某还息情况。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称王某某未到庭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郭某提交的借据上有王某某的签名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王小海的印章、交易明细上有银行的回单专用章,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郭某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应当包含在实现债权费用中24%年息范围内,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该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王某某向郭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同日,郭某通过其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向王某某汇款150万元整。2018年8月30日、8月31日王某某分两次偿还郭某借款本金80万元。郭某于2018年9月11日、9月12日又分两次给王某某转款30万元。王某某尚借款100万元未还,该笔借款的利息王某某给付至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未付。
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3月24日,郭某通过其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共向王某某汇款155万元整,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笔借款的利息王某某给付郭某至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8日以后的利息未付。
以上两张借款借据中均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执行,2018年11月30日王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付郭某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共152500元。综上,王某某共向郭某借款本金255万元未还。
另查明,郭某因与王某某、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民事纠纷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3825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郭某提供了王某某出具的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交易明细能够证明王某某向郭某借款的事实,王某某应当履行偿还郭某借款的义务。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王某某按照约定的月息给付郭某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规定,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主张还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郭某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其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主张王某某私自设立担保,股东不知情,担保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小海的印章,应视为公司对王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某应向郭某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其中本金100万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1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3万元;本金15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11月8日计算至2019年1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62000元,及自2019年1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某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92000元。
二、王某某给付郭某自2019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的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55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王某某、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负担18964元,郭某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泽峰

书记员: 宋宁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