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佳木斯市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诚,黑龙江省七星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建三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局直。
负责人:吴长军,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936号。
负责人:姜卫东,职务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建三江分公司副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建三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三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韩忠诚,被上诉人建三江分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坤、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为上诉人恢复186××××3333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事实和理由:一、2011年3月10日,孙晓琼将本案所涉手机号186××××3333使用权变更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3G客户入网协议》。2013年4月5日,上诉人得知侯军与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毛秋月串通用伪造的上诉人身份证将涉案手机号变更至宋文志名下,在上诉人找到毛秋月与侯军时,其二人称愿意出4万元补偿上诉人,但事后二人未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单位应当承担上述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于2011年3月1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3G客户入网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七条约定号码变更与转让,甲方(上诉人)欲转让移动号码使用权应先缴清通信费用等所有费用,转让双方须持各自有效证件到乙方指定营业网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未处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违背。
建三江分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恢复对186××××3333号码的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工作人员为该号码办理更名业务符合行业规定,并无不当之外。《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证件,并提供用户和受托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根据该规定,侯军持有机主郭某与其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业务,符合规定,工作人员操作并没有违规之处;双方签订的《3G客户入网协议》第七条约定并未禁止机主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变更与转让业务;即使侯军所持郭某身份证是伪造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侯军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办理过户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侯军与答辩人工作人员毛秋月系串通侵害其利益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从公安机关调查中可以看出该号码是侯军向郭某丈夫购买的,侯军是实际使用人,并不存在串通的情况;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4万元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电信号码资源归属于国家所有,不允许买卖,号码资源本身没有价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佳木斯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未与答辩人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是与建三江分公司建立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建三江分公司都是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上诉人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为原告恢复对186××××3333号码的使用状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及的手机号码“186××××3333”原登记使用人为孙晓琼。2010年3月,原告丈夫董蜀文以1万元价格将该号码卖给了侯军,侯军让连队会计王强给付董蜀文1万元,因当时侯军没有带身份证,董蜀文表示先将此号码过户原告名下,侯军同意,并开始使用该手机号。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孙晓琼在被告联通建三江分公司营业厅办理了手机号码的变更业务,即将孙晓琼名下的“186××××3333”变更给原告。2013年3月19日侯军将该号码卖给了宋文志,当日侯军持原告丈夫董蜀文给其的原告身份证与宋文志在被告联通建三江分公司中心营业厅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4月,原告得知该号码被变更后,向被告联通建三江分公司进行投诉。被告联通建三江分公司对办理登记的记录进行对比后,发现办理过户时的原告身份证与2011年3月10日所提供的身份证不符,于是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认为侯军的行为不构成刑事案件。现该号码由姜壮所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三江分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所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成立。但该合同的涉及的号码186××××3333虽然在2011年3月前登记使用人为孙晓琼,但自2010年3月起一直由侯军使用。当时电信服务行业并没有强制要求手机号码实名制,出现了实际使用人与登记机主不相符及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手机号码等情况。当侯军持自己身份证及原告的身份证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方营业员有理由相信其是经原告所同意后或该手机号码可能就是侯军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的,且营业员对侯军所提供的身份证真伪无法凭肉眼判断,故该行为并无不当,这是由于当时行业管理不规范所造成的。自2010年3月起由原告丈夫董蜀文将该手机号码卖给侯军后就一直由侯军使用,直到2011年3月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一直未使用过,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如是侯军使用原告假身份所造成的,可向侯军另行主张权利。宋文志在取得该号码后又再次进行了过户在,原告要求恢复该号码的使用已不能实现,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手机号码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码号的使用人只是在按规定缴纳了使用费后,享有该号码的使用权,由此可见,手机号码本身不具有商品价值,故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郭某向本院举示2014年12月15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25日由建三江广告公司印发的建三江分公司靓号资讯宣传单。欲证明所有靓号包括与本案类似号码,在市场转让过程中均有转让价款。被上诉人建三江分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官方印制发布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中号码均没有体现出本案涉及号码及价格,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因上诉人提供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依据同一事实同时主张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恢复对涉案186××××3333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即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根据该请求可以确定上诉人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诉。郭某与建三江分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3G客户入网协议》,虽然合同使用的文本为佳木斯分公司,但实际履行人为建三江分公司,其文本提供行为仅为两公司间业务管理问题,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建三江分公司向郭某提供186××××3333手机号码使用权,郭某交纳使用费用。同时,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甲方(郭某)欲转让移动号码使用权应先缴清通信费用等所有费用,转让双方须持各自有效证件到乙方(建三江分公司)指定营业网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案外人侯军持郭某身份证到柜台办理业务,建三江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转让双方到场的情况下为侯军办理变更业务,解除与郭某之间的服务合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建三江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郭某提出要求恢复对上述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因建三江分公司就该号码已经与案外人姜壮签订了《3G客户入网协议》,已由姜壮取得了使用权,郭某要求恢复涉案手机号码使用权的请求已无法实现,建三江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郭某主张要求赔偿4万元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对于郭某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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