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奕男
王维(河北霸州堂二里法律服务所)
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
王喜良
王某某
杨永生
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王喜明
王鑫沛
原告:郭奕男。
委托代理人:王维,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东方街二三类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鑫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喜良。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杨永生。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喜明。
被告:王鑫沛。
原告郭奕男诉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王某某、杨永生、王喜明、王鑫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赵秋霞、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奕男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杨永生委托代理人袁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某公司、王某某、王喜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0月14日借字2014第10-4号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0月14日担字2014第10-4号担保合同一份,2014年10月14日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10月14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为借款属实,起诉与事实相符。
被告东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永生质证意见为:保证合同签字是否属实庭下与当事人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喜明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鑫沛未发表质证意见。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5000000元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霸州市胜芳镇喜清劳保商店、霸州市胜芳镇长志钢化玻璃厂、王某某、杨永生、王喜明、王鑫沛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某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2%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故超出年利率22.4%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4年10月14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霸州市胜芳镇喜清劳保商店、霸州市胜芳镇长志钢化玻璃厂、被告王某某、杨永生、王喜明、王鑫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被告王某某、杨永生、王喜明、王鑫沛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系霸州市胜芳镇喜清劳保商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杨永生系霸州市胜芳镇长志钢化玻璃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王某某、杨永生、王喜明、王鑫沛对被告东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杨永生、王喜明、王鑫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东某公司、王某某、王喜明、王鑫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奕男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杨永生、王喜明、王鑫沛对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杨永生、王喜明、王鑫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向债务人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杨永生、王喜明、王鑫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5000000元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霸州市胜芳镇喜清劳保商店、霸州市胜芳镇长志钢化玻璃厂、王某某、杨永生、王喜明、王鑫沛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某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2%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故超出年利率22.4%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4年10月14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霸州市胜芳镇喜清劳保商店、霸州市胜芳镇长志钢化玻璃厂、被告王某某、杨永生、王喜明、王鑫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被告王某某、杨永生、王喜明、王鑫沛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系霸州市胜芳镇喜清劳保商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杨永生系霸州市胜芳镇长志钢化玻璃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王某某、杨永生、王喜明、王鑫沛对被告东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杨永生、王喜明、王鑫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东某公司、王某某、王喜明、王鑫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奕男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杨永生、王喜明、王鑫沛对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杨永生、王喜明、王鑫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向债务人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杨永生、王喜明、王鑫沛承担。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赵秋霞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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