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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奕与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霸州市奔腾家具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奕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立,天津轶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杨芬港镇张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董武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霸州市奔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扬芬港镇张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董光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董武祥。
被告董光峰。

原告郭奕男与被告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拜克公司)、霸州市奔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董武祥、董光峰为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奕男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立,被告金拜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武祥、被告奔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光峰、被告董武祥、被告董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金拜克公司与原告郭奕男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4第12-6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拜克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月利率2.2%,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结清。被告金拜克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为董武祥、账号:62×××72、开户行为农行霸州支行。为保证上述借款如期履行,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拜克公司、被告奔腾公司、被告董武祥、被告董光峰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奔腾公司、被告董武祥、被告董光峰为上述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1日将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金拜克公司指定的账户,当日被告金拜克公司给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款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拜克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只给付了截止到2015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共计410800元,按月利率2.2%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份、转账交易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拜克公司只偿还了原告至2015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被告金拜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余借款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金拜克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为被告金拜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奔腾公司、被告董武祥、被告董光峰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拜克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金拜克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明显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最高不应超过年利率24%之规定,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奕男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奕男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
三、被告霸州市奔腾家具有限公司、被告董武祥、被告董光峰对以上第一、二条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34086元减半收取170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43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08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民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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