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奕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霸州市东段华伟家具厂。
经营者:郭永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郭奕男诉被告郭永凤、王某某、霸州市东段华伟家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霸州市东段华伟家具厂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其撤诉。原告郭奕男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郭永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郭永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郭永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同日原告和三被告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由被告霸州市东段华伟家具厂、王某某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双方约定的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260000元借款给付了被告郭永凤。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永凤只偿还了利息,后经原告和三被告协商该笔借款多次延期,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并由霸州市东段华伟家具厂、王某某继续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双方约定的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至今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郭永凤向原告郭奕男借款260000元,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郭永凤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被告郭永凤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永凤给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故被告郭永凤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延长借款期限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对被告郭永凤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郭永凤上述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永凤追偿。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永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奕男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某某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永凤追偿。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郭永凤、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德胜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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