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奕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永清县腾某金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刘街乡杨青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99580842
法定代表人:杨庆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清县新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刘街乡杨青口村。组织机构代码:063383176
法定代表人:刘艳苹,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庆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告:刘艳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原告郭奕男诉被告刘树林、永清县腾某金塑有限公司、永清县新源塑业有限公司、杨庆军、刘艳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奕男委托代理人袁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林、永清县腾某金塑有限公司、永清县新源塑业有限公司、杨庆军、刘艳苹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树林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树林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2%。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树林、永清县腾某金塑有限公司、永清县新源塑业有限公司、杨庆军、刘艳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永清县腾某金塑有限公司、永清县新源塑业有限公司、杨庆军、刘艳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7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树林提供的账户汇款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树林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五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刘树林下欠原告郭奕男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刘树林自2015年10月开始每月还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未还借款本金的2.2%计算的利息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同时约定其余四被告继续为被告刘树林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刘树林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刘树林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6年8月7日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郭奕男与被告刘树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树林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树林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但原告主张被告刘树林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刘树林应支付以4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6年8月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永清县腾某金塑有限公司、永清县新源塑业有限公司、杨庆军、刘艳苹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永清县腾某金塑有限公司、永清县新源塑业有限公司、杨庆军、刘艳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树林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刘树林、永清县腾某金塑有限公司、永清县新源塑业有限公司、杨庆军、刘艳苹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奕男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以4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6年8月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永清县腾某金塑有限公司、永清县新源塑业有限公司、杨庆军、刘艳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永清县腾某金塑有限公司、永清县新源塑业有限公司、杨庆军、刘艳苹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杨洪春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045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元斌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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