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超诉郭某财、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超
张东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郭某财
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吴敬(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超,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财。
被告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104国道李窑道口。
法定代表人李树臣,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敬,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超与被告郭某财、被告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为大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为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超委托代理人张东海、被告郭某财和被告大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费立增、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对涉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承担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核,且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大成公司系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被告郭某财系被告大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主车在被告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行驶证、保险单、原告方收到垫付款所打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5218.73元(5192.22+700+27.7+89298.81),有涉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住院29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故误工费应为1085.76元(37.44元/天×29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为1085.76元(37.44元/天×29天)。5、营养费,因原告受伤住院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每日30元,为870元(29天×30元/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关于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提供有医疗证明,系原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对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8、鉴定费910元,提供有鉴定中心的票据,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2124.25元。
虽然被告郭某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郭某财系被告的大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开车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大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多人伤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远远不够支付受害者的损失,根据各受害者的损失数额比例,由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0元较妥。剩余损失122124.2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40%,即48849.7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后,原告请求被告郭某财和被告大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大成公司垫付12000元,在被告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将垫付款12000元返还被告大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超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超48849.7元,上述两项共计68849.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对涉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承担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核,且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大成公司系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被告郭某财系被告大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主车在被告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行驶证、保险单、原告方收到垫付款所打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5218.73元(5192.22+700+27.7+89298.81),有涉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住院29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故误工费应为1085.76元(37.44元/天×29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为1085.76元(37.44元/天×29天)。5、营养费,因原告受伤住院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每日30元,为870元(29天×30元/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关于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提供有医疗证明,系原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对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8、鉴定费910元,提供有鉴定中心的票据,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2124.25元。
虽然被告郭某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郭某财系被告的大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开车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大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多人伤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远远不够支付受害者的损失,根据各受害者的损失数额比例,由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0元较妥。剩余损失122124.2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40%,即48849.7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后,原告请求被告郭某财和被告大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大成公司垫付12000元,在被告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将垫付款12000元返还被告大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超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超48849.7元,上述两项共计68849.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俊亮
审判员:李晓旭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王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