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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厚慧,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诉讼代表人:彭云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驾驶湘FBXXXX丰田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友求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及调解委员会多方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郭某某赔偿死者家属35万元。原告为湘FB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拒赔。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属醉酒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7日,原告郭某某在被告公司为湘FBXXXX丰田小汽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上载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7年6月8日,原告郭某某驾驶湘FBXXXX丰田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友求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电话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监利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郭某某与受害者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郭某某赔偿受害者家属35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以原告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为由拒赔。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在正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精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约定虽没有规定在“责任免除”中,仍属于免责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均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均体现了侵权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侵权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精神,原告属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赔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端垓

书记员:郭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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