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天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郭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卿,张家口市桥西区健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天德、郭爱民与被告贾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民及其和原告郭天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卿、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天德、郭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天德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其他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起诉。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7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大江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沿宣化区洋河南镇湖岸小镇小区(二期)由北向南驶出小区左转弯,驶入安平西街后停车等候再次启动车辆时,被告在没有认真观察确保道路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与沿安平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倒地不省人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天德送往医院救治,支付大量医疗费,现处于昏迷状态,故诉至法院。
贾某某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愿意尽最大力量进行赔偿,希望本案能够调解解决,也希望原告能够早日康复。被告不是没有赔偿,是没有能力,被告也积极垫付了费用。本案中郭爱民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应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作为郭天德的儿子在郭天德没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原告郭爱民的主体存在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诉状要求给付200000元,其余待鉴定后另行起诉,刚开庭称要求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00000元,前后诉求不一。总之被告愿意赔偿,但能力有限,可能以后会存在无法履行判决的现实问题,希望调解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救护车费用为医院在出诊过程中发生,应当计算入医疗费当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金额为73421.17元,故对医疗费以73421.17元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且其仅提供护理费票据,不足以证实护理费发生的必要性及客观性。对于包括护理费在内的其他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二次手术费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贾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3421.1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对于贾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在原告另行主张时一并解决,在本案中暂不做处理。郭爱民并非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即使有损失也与贾某某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天德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3421.17元;
二、驳回郭天德、郭爱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贾某某负担818元,由郭天德、郭爱民负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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