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大红,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484018。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大红与被告宜昌华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寿、被告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大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康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127210.78元(医疗费110375.78元、残疾赔偿金78295.8元、误工费175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医药费3600元、鉴定费2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中标宜昌高新区白洋集镇综合改造项目(立面工程),含原告经营的门面改造。被告在改造过程中改变了门面遮雨板结构,致原告原安装在室内的宽带网线掉落在琉璃瓦檐口。2017年6月4日,因暴雨导致雨水沿网线流到原告门面内,原告为避免室内商品淋湿,遂架梯移动网线。在移动过程中架梯滑到致原告摔伤,伤后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2次,2017年9月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二处十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华康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外墙面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施工内容不包括网线的移动或安装,原告移动网线不慎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改变了网线线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被告华康公司中标成为宜昌高新区白洋集镇综合改造项目(立面工程)施工人,中标范围包括原告与朱世贵合伙经营的建材门面,该项目现已完工。原告经营的门面遮雨檐由原来的平面变为坡面。2017年6月4日,天降暴雨,原告在门面外架梯其间不慎摔伤。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64天,出院诊断为3级脑外伤、右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110375.7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3级脑外伤术后左侧脑软化灶形成、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伤残等级分别为10级,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日180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郭大红认为被告华康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过错,改变了网线线路且未复原,使网线悬吊在网线入户口,导致雨水顺线路引流入门面内,原告架梯移动网线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对被告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一,原告举证的门面房施工前照片,本院无法判断出被告是否改变了网线线路;其二,原告受伤之诱因仅有书面证人证言的事后推断系原告为架梯移动网线避免网线继续引流雨水入户所致,但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原告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大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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