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大法。
原告郭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连义,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农民。
原告郭大法、郭某某与被告郭连义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法、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东成,被告郭连义及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行唐县冻庄村村民。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9月份,二原告在被告家的二块村北岗地上栽植紫斑牡丹苗木,其中一块约1.3亩,另一块约0.7亩。2016年3月20日被告妻子将二原告在其二块地里栽植的牡丹苗木拔掉。被告称二原告占地没有经其同意,就在其家二块地里栽上牡丹苗木,后因多次找二原告让二原告给腾地,但二原告不腾,为此才给二原告拔掉。原告认可占被告家的两块地并没有与被告协商过,都是经被告哥哥郭小娃传话办理的。被告称郭小娃并没有联系过说原告占地的事,也没有授权郭小娃办理往外承包地的事宜。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家毁损牡丹苗木4700棵,每棵3.5元,计16450元。被告称是给二原告拔牡丹苗了,但数量没有数,也不知道多少钱一棵,二原告占被告家地没有问过被告。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8日行唐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郭大法的询问笔录,郭大法认可承包被告家的土地是跟被告的叔伯哥哥郭小娃进行的口头协议,被告郭连义始终没有露面,刚开始的时候郭连义在外边干活,郭连义可能不知道原告承包地的事,但被告的媳妇知道。2016年正月里被告家找过说不愿意让原告种了。种在被告家地里的牡丹苗是三块钱一棵。
2、2016年3月25日行唐县公安局对郭小娃的询问笔录,郭小娃陈述当时郭连义两口子也没在家,也没有跟他们说,直接就让郭大法他们种上了,郭连义回来后,也没有跟郭连义说过租地的事。南边那块没跟郭连义他们说,是其自己做的主,北边那块郭连义媳妇知道,郭连义也应该知道。
3、2016年4月8日行唐县公安局对张海荣的询问笔录,张海荣认可其村北两块地里的牡丹是其自己拔掉的,没有说过必须租给原告他们,没有委托郭小娃把地租给郭大法他们。
4、2015年9月21日加盖菏泽开发区浩森花木有限公司公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石家庄,项目是紫斑牡丹苗,单价3.5元,数量12万棵。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二原告栽种我们的地没有问过我们。郭小娃也没有问过我们,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二原告在我们的土地上种植的。对张海荣的笔录无异议。不知道多少钱一棵。
本院认为,二原告占用被告家土地栽种牡丹苗木,原告认可在占用被告家土地过程中,被告家始终没有露过面,只是经被告叔伯哥哥郭小娃办理租占。被告否认授权郭小娃将其土地租赁给二原告。二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家的两块土地享有合法承租权。对于二原告栽种在被告地里的牡丹苗木,被告之妻认可系其所拔,其毁苗行为不当。其应通过合法途径要求二原告返还土地,不应采取过激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645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数额,原告请求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二原告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大法、郭勇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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