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大正
郭永超
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陈素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李旭
原告:郭大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郭大正儿子,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蠡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蠡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华中炫彩B座写字楼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县永盛北大街。
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大正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大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超、李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大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6880元,后增加至821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2时50分,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辛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兴制药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王根中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王根中、郭大正受伤。
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根中、郭大正无责任。
经查冀F×××××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李某某未提供答辩。
王某某未提供答辩。
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冀F×××××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李某某的驾驶证。
我公司认可冀F×××××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无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承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他同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1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9339元;鉴定费2147.6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计49626.6元。
原告其他损失15485.0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下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认定5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没有医嘱证实,以郭永超一人护理计算为宜,护理期确定为4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
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确定为45天,营养费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该事故所造成原告8.5级伤残,考虑到侵权人过错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因该事故所导致的原告伤残程度已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二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诉讼费。
综上所述,原告郭大正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证据充足,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郭大正交强险保险赔偿金49626.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郭大正保险赔偿金15485.06元;
三、驳回原告郭大正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郭大正负担31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案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1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9339元;鉴定费2147.6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计49626.6元。
原告其他损失15485.0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下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认定5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没有医嘱证实,以郭永超一人护理计算为宜,护理期确定为4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
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确定为45天,营养费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该事故所造成原告8.5级伤残,考虑到侵权人过错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因该事故所导致的原告伤残程度已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二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诉讼费。
综上所述,原告郭大正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证据充足,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郭大正交强险保险赔偿金49626.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郭大正保险赔偿金15485.06元;
三、驳回原告郭大正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郭大正负担31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95元。
审判长:张旭
书记员:崔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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