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津ATXXXX/津BTX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郭某某,挂靠在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津ATXXXX号车在被告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196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
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立案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恒裕评报字[2015-12A06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值为4177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本车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车辆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公司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协议、施救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明确表明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被告天津分公司认为应扣除事故中挂车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外,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法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主挂车在使用过程中是一体,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天津分公司不能因为挂车未投保保险而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要求按比例减少赔偿责任;对其不承担本案评估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费用系为了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所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费用: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述内容,车辆损失费用为41776元。
2、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74600元,被告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花费的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施救费为35000元。
3、评估费:3000元。
上述三项共计79776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津ATXXXX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用41776元、施救费3500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7977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898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44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峰
书记员:赵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