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大华,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银,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人民万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培公大道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大华因与被上诉人荆门人民万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万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银,被上诉人人民万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3月18日,人民万福公司将C5-5一层、二层租赁给荆门市探梦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大华于2016年3月30日与人民万福签订租赁合同后,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个年度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郭大华于2017年2月24日退租C5-9二层、三层的租赁房屋,于2017年9月20日申请退租C5-5一层、二层的租赁房屋。现郭大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人民万福公司构成违约,其诉请要求人民万福公司退还其C5-5租赁房屋第一个年度的租金,并赔偿其7个月的租赁房屋停电经营损失以及C5-16房屋装修费,并将C5-9房屋交付其继续承租的依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郭大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故郭大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大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罗艳红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 李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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