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大华,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旗(一般授权),湖北楚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海林(一般授权)。
原告夏某某,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郭大华(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80号。
被告邵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选翠,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钟先国(特别授权),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洪军,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时明(特别授权)。
原告郭大华、夏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第三人邵选翠、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村委会)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当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因原告郭大华、夏某某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当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发回当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玉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宝华、人民陪审员许海波参加的合议庭,因按照二原告提供被告邵某某的送达地址,无法直接或留置向被告邵某某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邵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华并同时作为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大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旗、夏海林,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浩,第三人邵选翠的委托代理人钟先国,第三人新民村委会的负责人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时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8日,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裁定,将被告邵某某、邵选翠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冻结3000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告郭大华、夏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共同出资以郭大华的名义与新民村委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2个月,从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年租金30000元,郭大华租用新民村委会位于当阳市华夏饭店右侧后面的场地从事家俱店经营。2008年4月16日,原告郭大华、夏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签订协议,约定:郭大华自愿将2007年10月18日与新民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给被告邵某某,由被告邵某某与原告郭大华、夏某某共同经营。因原告郭大华、夏某某在2008年4月13日以前已投资180000元,由被告邵某某退还原告郭大华、夏某某100000元的合伙资金,2008年6月底给付(已另案处理),剩下的8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多退少补。该协议同时注明,被告邵某某在2008年4月13日前已投资68000元。如谁方违约按修建好的场地租金2倍以上赔偿损失。2008年4月29日,原告郭大华、被告邵某某通过新民村委会将原告郭大华与新民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邵某某。因被告邵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下端单方添加第三人邵选翠的名字。第三人新民村委会于2010年1月6日知道被告邵某某受让了原告郭大华2007年10月18日与新民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为第三人邵选翠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出具了证明。由于被告邵某某违约,第三人邵选翠、新民村委会的侵权参与,致使原告郭大华、夏某某与被告邵某某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实现,造成二原告80000元入伙资金被侵占,三年的红利236982.85元被侵权。综上,被告邵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邵选翠、新民村委会为被告邵某某侵犯二原告合法权益提供了条件。据此,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邵某某及第三人邵选翠、新民村委会连带退还二原告的股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邵某某及第三人邵选翠、新民村委会连带赔偿二原告的股金分红损失人民币236982.85元(24元×1200㎡×36月÷350000元×80000元)。2、由被告邵某某及第三人邵选翠、新民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5月9日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邵某某、第三人邵选翠连带返还股金80000元,对第三人新民村委会补偿给邵某某300000元,应补偿二原告70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郭大华、夏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10月18日,原告郭大华与第三人新民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郭大华作为牵头人与新民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二:2007年11月13日,原告郭大华、夏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郭大华、夏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应按合伙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证据三:2008年4月16日,原告郭大华、夏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邵某某、郭大华、夏某某又签订了合伙变更协议,共同出资经营新民村委会出租场地房屋,三人系合伙关系。
证据四:(2010)当民初字第593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郭大华、夏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等协议已被法院认定有效。
证据五:2010年1月6日,新民村委会出具关于弘扬家私申办营业执照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新民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证据六:经营场地租赁及安全责任状(复印件)。证明弘扬家私城的经营场地为1200㎡,场地租金为24元/㎡,以证明邵某某、邵选翠的收入情况。
被告邵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二原告要求返还80000元股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二原告同为合伙人,80000元到底是谁出资并不清楚。协议书仍在履行,三人合伙关系仍然存在,故二原告要求返还股金没有依据。2、二原告要求连带赔偿股金分红损失人民币236982.85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我征得二原告同意后将三人共同出资经营场所转让给邵选翠,二原告主张我转让后股金分红没有依据。3、本案是重审案件,二原告的请求范围超出原审诉请。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二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某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5月4日原告郭大华给被告邵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2009年5月4日,邵某某取得郭大华的授权,全权处理合伙事宜。
第三人邵选翠辩称:1、本案系个人合伙关系,我不是合伙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合伙纠纷与我无关。2、二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个人合伙未清算,二原告请求返还股金和分红没有依据。3、二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合伙经营至2009年10月8日后将在新民村委会承租的场地及房屋转让给我,一直由我个人经营。当时由新民村委会出具了证明,并以我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
第三人邵选翠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5月4日,郭大华给邵某某出具的委托书;2009年10月8日,邵某某与李灵芝(邵某某女儿)签订的租赁场地转让协议;2009年10月8日,邵某某出具的收条;2010年1月6日,新民村委会出具关于弘扬家私申办营业执照的证明;邵选翠、李灵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除收条及租赁场地转让协议为原件外均为复印件)。证明邵某某将租赁场地转让给邵选翠的事实,且新民村委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当阳市弘扬家私经销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当阳市弘扬家私经销店是邵选翠开办的,与其他人无关。
证据三:新民村委会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租金收据;2013年5月23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现金交款单;2013年5月22日,新民村委会出具的通知(复印件)。证明新民村委会知道邵某某将承租场地转让给邵选翠以及同意该转让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邵选翠录制的光盘一张,2013年2月17日邵某某与邵选翠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当阳市弘扬家俱店是邵选翠独立经营的,新民村委会补偿的300000元系邵选翠所有。
第三人新民村委会辩称:1、2007年10月18日,新民村委会与郭大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4月29日,经过新民村委会同意,郭大华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邵某某履行,之后,郭大华与新民村委会不构成任何法律关系。2、本案纠纷主要是邵某某与郭大华未进行清算造成的,新民村委会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邵选翠在(2010)当民初字第593号民事案件庭审中陈述其是独立的法人,与邵某某不是合伙关系,也没有参与合伙经营。邵某某未经新民村委会同意将场地房屋转让给邵选翠,新民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邵选翠将1200㎡场地对外租赁,也未经新民村委会同意。4、邵某某依法受让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后,擅自损坏了新民村委会所有的原汽车修理厂几百万元财产,至今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返还租赁物财产,给新民村委会造成了巨大损失。
第三人新民村委会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月7日,邵选翠签名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当阳市弘扬家私城是由郭大华、夏某某、邵某某、邵选翠合伙经营的事实。
证据二:2010年12月1日,邵选翠与朱玉华签订的当阳市弘扬家私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租金不一定是24元/㎡。
证据三:2013年9月24日,邵某某与新民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书。证明新民村委会与邵某某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四:2007年10月18日新民村委会与郭大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07年10月18日新民村委会将房屋租赁给郭大华,2008年4月29日,郭大华将其与新民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给邵某某,没有转让给邵选翠,邵某某的租赁是合法的。
证据五:2010年1月6日,新民村委会出具关于弘扬家俱城申办营业执照的证明。证明新民村委会出具该证明,仅供邵选翠办理营业执照,并没有将合同转让给邵选翠。
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第三人邵选翠、新民村委会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二原告、被告邵某某、第三人邵选翠对第三人新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邵选翠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表示不清楚,被告邵某某、第三人新民村委会均无异议。被告邵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伙协议中约定二原告投资180000元的事实已被当阳市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否定。第三人邵选翠、新民村委会均无异议。被告邵某某、第三人邵选翠、第三人新民村委会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新民村委会认为其没有与邵选翠签订合同,也未同意邵某某转让租赁合同,只是同意邵选翠办理营业执照。被告邵某某、第三人邵选翠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原件,且该责任状系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新民村委会认为属实。二原告、第三人新民村委会对被告邵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书委托范围仅为修建房屋事宜,并不是处理合伙事宜。第三人邵选翠无异议。二原告、第三人新民村委会对第三人邵选翠提交的证据一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书授权范围仅为修建房屋事宜,并不是处理合伙事宜;对租赁场地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邵某某与邵选翠发生了场地转让关系,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户口簿无异议。被告邵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原告、第三人新民村委会对第三人邵选翠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注明四人合伙。被告邵某某无异议。二原告对第三人邵选翠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第三人新民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弘扬家俱城属于四人合伙经营,不是邵选翠个人经营。被告邵某某无异议。二原告、新民村委会对第三人邵选翠提交的证据四光盘内容不清楚,关于新民村委会支付的300000元补偿款是补偿给邵某某与郭大华的。被告邵某某、第三人邵选翠对第三人新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显示其来源,申请书上没有载明二原告及邵某某的名字,且该申请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邵某某、第三人邵选翠对第三人新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内容与本案无关。二原告表示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合伙协议因被告邵某某、第三人新民村委会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被告邵某某、第三人邵选翠、新民村委会均认为属实,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邵某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郭大华授权委托邵某某处理修建事宜,不能证明邵某某取得郭大华的授权全权处理合伙事宜,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第三人邵选翠提交的证据一中委托书只能证明郭大华委托邵某某处理修建房屋事宜,不能证明郭大华委托邵某某处理合伙事宜。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租赁场地转让协议及收条证明邵某某未征得二原告同意将合伙经营财产转让给邵选翠,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邵选翠提交的证据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邵选翠利用二原告与邵某某合伙租赁的财产经营当阳市弘扬家私经销店,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被告邵某某、第三人新民村委会对第三人邵选翠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人邵选翠提交的证据四与其提交的证据一证明邵某某将其与二原告合伙租赁的财产转让给邵选翠,经营当阳市弘扬家私店,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第三人新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三人新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郭大华与新民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新民村委会所有的房屋及场地,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后二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并经新民村委会同意,将房屋租赁合同转让给邵某某,二原告作为邵某某的入股人参与合作经营,二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被告邵某某将其与二原告共同租赁的房屋及场地未征得二原告同意擅自转让给第三人邵选翠,构成违约。以致邵选翠办理了弘扬家私城的营业执照并进行实际经营。二原告因与邵某某的个人合伙协议无法实际履行认为权益受损,从而引起纠纷,邵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2、关于二原告要求返还合伙出资8000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因邵某某与新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28日到期,且租赁的房屋与场地已被新民村委会收回,新民村委会不会与邵某某续签合同,导致双方的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伙关系应予终止。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人的出资应当与合伙经营积累财产,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一并进行分割。因二原告与邵某某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双方未进行清算,且邵某某也未按本院通知的时间到庭与二原告进行清算,导致本院无法主持二原告与邵某某进行清算,因此,无法查清二原告与邵某某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对二原告要求返还合伙出资8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二原告要求对新民村民委员会补偿给邵某某的300000元作为合伙收益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该款系新民村委会补偿给邵某某拆除租赁房屋及场地的费用,而且新民村民委员会与邵某某签有补偿合同,该款已经打入邵某某账户,应作为二原告与邵某某的合伙收益,由二原告与邵某某按照出资比例予以分割。合伙协议约定二原告为一股,邵某某为二股,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郭大华、邵某某本应分得100000元,但郭大华、夏某某只要求分得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大华、夏某某以第三人邵选翠、新民村委会有过错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又放弃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支付原告郭大华、夏某某合伙收益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大华、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5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某某负担2700元,二原告共同负担3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菊 代理审判员 马宝华 人民陪审员 许海波
书记员: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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