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梁宝平(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
大庆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海石(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毛羽
刘某某
宰某某
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梁宝平,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石,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羽,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宰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三北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二审出现新情况,就涉案工程量,上诉人郭某某提交评估鉴定申请并已预交鉴定评估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郭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432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因二审出现新情况,就涉案工程量,上诉人郭某某提交评估鉴定申请并已预交鉴定评估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郭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4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杨社娟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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