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刘凤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事实,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相互佐证,应于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为事实照片,应于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网络截图,被告未出庭,无法查清事实,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村委会证明及存折原件,应于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系购物信誉卡,原告亦承认购买事实,应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被告自行书写的购物清单,无正规发票收据,该清单消费内容,在原告认可的项目上及根据结婚购置物品的消费习俗上,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仪式第五天,双方因避孕一事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56,000.00元,原告购买金饰花销12,108.26元,能够提供购买票据,原告方认可。婚后购买手机一部,花费4,488.00元,能够提供票据。其余婚前置办婚礼用品等花销,及同居后买衣服等花销均无法提供相关票据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是否缔结;是否给付彩礼及给付彩礼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订婚彩礼引发的债权纠纷,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对被告有票据提供的花费,应予适当从彩礼中扣除。对被告婚前置办婚礼用品等花销,及同居后够买衣服等日常生活开销花销虽没有票据提供,但根据习俗及基本日常生活需求,应给予适当的支持,在彩礼中扣除。因原、被告同居时间短暂,未共同生活,结合以上事实综合认定,支持返还130,0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130,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5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订婚彩礼引发的债权纠纷,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对被告有票据提供的花费,应予适当从彩礼中扣除。对被告婚前置办婚礼用品等花销,及同居后够买衣服等日常生活开销花销虽没有票据提供,但根据习俗及基本日常生活需求,应给予适当的支持,在彩礼中扣除。因原、被告同居时间短暂,未共同生活,结合以上事实综合认定,支持返还130,0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130,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5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薛莉
书记员: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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