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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高某某、邢台县顺泰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邢台县顺泰运输队。
负责人:武文宗,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被告邢台县顺泰运输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和邢台县顺泰运输队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3时30分许,在邯临路80KM+200M处,被告高某某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冀D04.21501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448.85元;同日转院至邯郸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3996.43元,胸部CT费用362元,后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8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卢利美、妹妹郭素梅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卢利美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冀E×××××/冀E×××××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县顺泰运输队,被告高某某系邢台县顺泰运输队雇佣的司机。
2、冀E×××××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冀E×××××挂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
3、2016年5月3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郭某某的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4、2016年4月21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SYXGR-20160464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04.21501号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25101元;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同时作出SYXGR-20160471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04.21501号车斗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3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高某某驾驶冀E×××××/冀E×××××挂号车与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郭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49663.28元(其中邱县中心医院4448.85元,邯郸第一医院44358.43元,峰峰集团邯郸医院85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6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5月31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60天;关于原告的职业,因原告提供了持证人为郭某某的拖拉机驾驶员职业资格证书,且事故发生在运输途中,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498.74元(57784元/365天×6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卢利美和妹妹郭素梅护理,卢利美和郭素梅均为农民,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43.02元(54.19元×29天×2人);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卢利美护理,护理费为1679.89元(54.19元×31天×1人),护理费共计4822.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9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87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超过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根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原告的冀04.21501号车和车斗的损失为28301元(25101元+3200元);(10)鉴定费2900元。综上,原告郭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25607.93元。
被告高某某系被告邢台县顺泰运输队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邢台县顺泰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冀E×××××/冀E×××××挂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邢台县顺泰运输队予以赔偿。故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4423.6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423.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1184.28元(125607.93元-54423.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鉴定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问题,因原告未就其货物损失的数额举证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邢台县顺泰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邢台县顺泰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医疗费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人民币54423.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人民币71184.28元,共计人民币12560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2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

书记员:张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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