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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岳某某橡胶粉厂、岳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橡胶粉厂
岳某某
杨芳(玉田县杨家套清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岳某某橡胶粉厂,地址玉田县窝洛沽镇沈庄子村。
负责人岳某某。
被告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芳,玉田县杨家套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橡胶粉厂、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平、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被告岳某某均认可不存在岳某某橡胶粉厂这个单位,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岳某某橡胶粉厂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证实原告郭某某在被告岳某某个人经营的橡胶粉厂从事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岳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及其亲属与被告岳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岳某某未曾声明是受岳某的委托,也没有说过原告应该找岳某商量,对原告要求与其协商的行为没有拒绝,被告岳某某在协商时称,在保险限额外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工作的橡胶粉厂是被告岳某某开办,被告岳某某是橡胶粉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岳某某个人经营橡胶粉厂,未在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招用原告郭某某为其从事工作,属于非法用工行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证人刘某、谷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二人给岳某干活,不能证明原告受岳某雇佣;证人岳某承认原告受其雇佣,岳某与被告岳某某为父子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岳某某主张与原告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被告岳某某均认可不存在岳某某橡胶粉厂这个单位,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岳某某橡胶粉厂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证实原告郭某某在被告岳某某个人经营的橡胶粉厂从事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岳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及其亲属与被告岳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岳某某未曾声明是受岳某的委托,也没有说过原告应该找岳某商量,对原告要求与其协商的行为没有拒绝,被告岳某某在协商时称,在保险限额外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工作的橡胶粉厂是被告岳某某开办,被告岳某某是橡胶粉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岳某某个人经营橡胶粉厂,未在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招用原告郭某某为其从事工作,属于非法用工行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证人刘某、谷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二人给岳某干活,不能证明原告受岳某雇佣;证人岳某承认原告受其雇佣,岳某与被告岳某某为父子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岳某某主张与原告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0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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