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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河北省邢台机械供销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河北省邢台机械供销公司
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被告河北省邢台机械供销公司。
负责人成学平。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省邢台机械供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省邢台机械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虽然有档案证实与被告分立前的邢台地区机械供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档案在1990年之后就不存在任何记录,原告在2013年得知自动离职后就应当及时提出仲裁或诉讼。而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5年1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990年至2015年,长达25年之久。原告诉讼主张已过最长保护时效,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虽然有档案证实与被告分立前的邢台地区机械供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档案在1990年之后就不存在任何记录,原告在2013年得知自动离职后就应当及时提出仲裁或诉讼。而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5年1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990年至2015年,长达25年之久。原告诉讼主张已过最长保护时效,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潘珍
审判员:江忠萍
审判员:王守萍

书记员: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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