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泥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保,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武汉鑫承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号新地东方明珠*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66818200U。主要负责人:刘元英,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清,男,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琪,女,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新区衡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主要负责人:吴青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0099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11时05分许,原告郭某某驾驶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田镇上龚往樟树下垸方向行驶,途经田镇郭冲樟树下与新修江北一级公路十字路口,与在尚未交付验收的江北一级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鄂A×××××中型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治疗费16436.32元,次日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治疗27天,治疗费140211.61元(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3日),原告在同济医院××后又××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6日),治疗费5277.64元。原告垫付医疗费71489.25元。被告郭某某支付了医疗费80436.22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伤残等级9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就赔偿事项,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郭某某驾驶的鄂A×××××中型自卸车挂靠在武汉鑫承嘉和公司,该车相关保险由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承保。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1、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郭某某驾驶的鄂A×××××货车实际车主是郭某某本人,该车挂靠在武汉鑫承嘉和公司运营;3、鄂A×××××货车是郭某某在他人处购买,相关保险是以前车主投保;4、郭某某已垫付医疗费80436.22元及救护车车费4800元,要求一并处理;5、因事故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郭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要求返还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武汉鑫承嘉和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鄂A×××××的驾驶员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当为70%;2、鄂A×××××车在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且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郭某某,且鄂A×××××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郭某某,武汉鑫承嘉和公司仅为其提供与年审相关的管理服务,鄂A×××××车与武汉鑫承嘉和公司是挂靠关系,公司仅应在实际车主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有权向其追偿;4、对于郭某某诉请中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和超出规定标准部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减。车方垫付的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结合原告损失及本案实际情况,保险已足够赔偿。故本案也没有必要由武汉鑫承嘉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驾驶人及该车相关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对郭某某所用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3、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应该按照百分之七十责任赔付,并且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5、郭某某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6、武汉鑫承嘉和公司所称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为相关医院的治疗费用票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郭某某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800元,住宿费票据因原告郭某某转至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宿费268元,系合理费用,对该份票据予以采信;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九、十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郭某某事故发生前居住地在武穴市城区并在城区务工的事实,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三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对其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级别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依据,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十四为原告郭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票据,是其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所有人为郭某某本人,该车挂靠在武汉鑫承嘉和公司,并在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财保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郭某某为郭某某垫付医疗费80436.22元,武穴到武汉救护车费用4800元,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为郭某某垫付了1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郭某某持B2型驾驶证。郭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医疗费16436.32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次日,郭某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门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3日出院,住院27天,医疗费140211.61元。另从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转至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的救护车费用4800元由郭某某垫付。郭某某出院后又于2017年1月3日转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住院23天,医疗费4693.63元。出院后,郭某某继续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分别为144.91元、95.10元、344元。2017年10月,因重新鉴定需要,郭某某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作CT,支付费用200元。住院期间均由其家人护理。2017年5月17日,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武科剑临法[2017]鉴字第7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5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郭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对上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级别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0月2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1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某某所受伤,伤残等级评为IX(九)级。另查明:郭某某为农业户口,2015年12月起租住在武穴市××刘家巷社区,并在城区务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武汉鑫承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承嘉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保、被告郭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鑫承嘉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于2017年7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郭某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自负30%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挂靠在被告武汉鑫承嘉和公司运营,被告武汉鑫承嘉和公司依法对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郭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鑫承嘉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某垫付的85236.22元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二、对原告郭某某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即使保险条款有约定,但该医保限制条款系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不合理的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超出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且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解释义务,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核定医疗费为162125.57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2个月酌情支持12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3个月,原告郭某某要求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8057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6)误工费。原告郭某某要求按2017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121元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该行业,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法计至定残前一日160天,为14324元(32677元/年÷365天/年×16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郭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为117544(29386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某某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4200元;(9)交通费、住宿费。其中从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转至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的救护车费用4800元,其他交通费结合原告郭某某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800元,住宿费268元;上述项费用共计320818.5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20000元。余下200818.57元(320818.57元-120000元),被告郭某某应赔偿140573元(200818.57元×70%),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该140573元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郭某某260573元(120000元+140573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还赔偿250573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郭某某赔偿1400元(2000元×70%),扣减已垫付的85236.22元,原告郭某某应返还被告郭某某83836.22元(85236.22元-1400元),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某某。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洲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250573元,其中83836.22元支付给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及被告武汉鑫承嘉和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50573元,其中83836.22元支付给被告郭某某;二、被告郭某某、被告武汉鑫承嘉和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被告郭某某负担912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