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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保安,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
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启明,该公司办公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北路1号。
负责人:危常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锋,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潜江邮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潜江电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潜江移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张宏,被告潜江邮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被告潜江电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锋,被告潜江移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潜江邮政、潜江电信、潜江移动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1000元。事实和理由:1993年郭某某为原潜江市邮电局的职工花费了7657.13元购买了位于潜江市汉沙公路附近二室一厅的单位福利房一套,该住房建筑面积为57平方米,产权比例为公四私六,并于1993年12月20日取得了潜房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郭某某因工作关系搬到单位安排的原周矶镇邮电局的公房内居住。2000年潜江市邮电局分立为潜江市电信局、潜江市邮政局和潜江市移动局三家单位,郭某某分配在潜江市邮政局工作。2001年,潜江市邮政局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潜江分公司,2003年潜江市移动局更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2004年潜江市电信局更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2015年,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潜江分公司清查公司资产时,要求郭某某搬离居住的周矶镇邮电局公房。此时,才发现自己购买的位于潜江市汉沙公路附近二室一厅的单位福利房已于1998年经原潜江市邮电局领导梁志大签字卖给了原邮电局职工王举平,王举平于2001年11月16日在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处获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王举平将该房屋卖给刘丰,刘丰获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郭某某认为,原潜江市邮电局未经其本人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卖给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原潜江市邮电局承担赔偿责任,原潜江市邮电局分立为潜江邮政、潜江电信、潜江移动,即由分立后的潜江邮政、潜江电信、潜江移动承担。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潜江邮政辩称,1、郭某某与潜江邮政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公司职工;2、郭某某所述的房屋已经在1996年被原潜江市邮政局收回。1998年6月1日,该房屋又出售给王举平,属福利分房;3、此案已过诉讼时效;4原潜江市邮政局后分为四家公司除潜江邮政、潜江电信、潜江移动外,还包括联通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四家共同承担;5、鉴定结论是对整个房屋价值的评估,郭某某并不拥有全部的房屋产权。
潜江电信辩称,1、郭某某对本案针议的房屋不具有产权,公司为职工分了新房子后,职工对旧房子就不再享有产权;2、潜江邮政、潜江电信、潜江移动分立时并没有明确分清原潜江市邮电局房屋,郭某某分配到潜江邮政工作,应由潜江邮政解决;3、此案已过诉讼时效;4、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潜江邮政、潜江电信、潜江移动和联通公司共同承担。
潜江移动辩称,1、郭某某并不拥有全部的房屋产权;2、联通公司应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潜江邮政、潜江电信、潜江移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郭某某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潜江邮政、潜江电信、潜江移动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3年12月20日,时为原潜江市邮电局职工的郭某某,按照相关的国家房改政策,以7657.13元购买了位于潜江市汉沙公路附近二室一厅的单位福利房一套,房产管理部门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书上载明产权比例为“公四私六”。1995年底,郭某某因工作原因搬离涉案房屋到单位安排的新房子居住。1998年6月,原潜江市邮电局未经郭某某同意并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与王举平签订了《潜江市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涉案房屋以12366.72元出售给王举平,房产管理部门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8月18日,王举平与刘丰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王举平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刘丰。2015年11月,潜江邮政要求郭某某搬出现居住房屋,其方知涉案房屋被卖,便一直与潜江邮政交涉,要求交纳涉案房屋剩余房款被拒绝。
1998年11月26日,原潜江市邮电局分立为潜江市邮政局和潜江市电信局。1999年8月,潜江市电信局又分立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随后,潜江市邮政局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潜江市分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2018年11月12日,湖北泽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涉案房屋估价报告,涉案房屋完整权利状态及满足各项假设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01000元。郭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郭某某房屋损失1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1998年6月,原潜江市邮电局未经郭某某同意并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将郭某某享有产权的涉案房屋出售给王举平,后该房屋又转卖给了刘丰,侵害了郭某某的合法权利,由此,原潜江市邮电局应对郭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潜江市邮电局后发生了法人分立的事件,郭某某据此主张分立后的潜江邮政、潜江电信、潜江移动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1993年12月20日,时为原潜江市邮电局职工的郭某某,按照相关的国家房改政策以7657.13元购买了单位的福利房一套,房产管理部门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书上载明产权比例为“公四私六”,此后郭某某一直未按相关政策补交享有全部产权的差额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据此,郭某某对涉案房屋只拥有60%的产权。潜江邮政、潜江电信、潜江移动关于只能按部分产权予以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潜江邮政、潜江电信、潜江移动应连带赔偿郭某某的房屋直接损失606000元。本案中,原潜江市邮电局未经郭某某同意并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将郭某某享有60%产权的涉案房屋予以出售,郭某某称曾要求交纳剩余房款却被拒绝,由此对郭某某于涉案房屋不能拥有全部产权而造成的损失,潜江邮政、潜江电信、潜江移动应连带赔偿。本着尊重历史和客观事实、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认为此项的赔偿数额以40400元(101000元×40%)为宜。潜江邮政、潜江电信、潜江移动应连带赔偿郭某某房屋损失101000元。承担责任后的赔偿主体可另行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至于潜江邮政、潜江电信、潜江移动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均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993年12月20日,郭某某购买了涉案的单位福利房,并进行了登记公示,该房屋转卖两次,请求返还已不切实际,本案的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应为房屋返还请求权不能而为,而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的返还请求权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况且,2015年11月,当郭某某知道涉案房屋被卖后,一直与潜江邮政交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郭某某从1993年12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到2015年11月知道涉案房屋被卖后,并未超过二十年。综上,潜江邮政、潜江电信关于郭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明
人民陪审员 胡绪祖
人民陪审员 郭小丽

书记员: 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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