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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坰与上海中超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玮玮,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工业园区中发路21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廖国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坰诉被告上海中超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系劳动关系,每月工资5,000元。2018年7月15日原告发生意外事故,经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依法向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1545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等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对工伤认定决定书、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1130号调解书、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1545号裁决书均无异议,同意按照裁决书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经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确认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4月30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1545号裁决书。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信息、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1130号调解书、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1545号裁决书、金山人社认(2018)字第1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的,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且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现未履行法定义务。且在此期间原告发生工伤,应当由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2019年1月17日,上海市金山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应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出具委托核查函回执,其中载明核查医疗费共37,388元,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为26,081.55元。原告诉请医疗费37,388元应全部由被告支付,但未提交与被告有其他约定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支付超出工伤保险范围的医疗费,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注意到,原告在医疗费票据中混杂一张358元的轮椅发票。本院认为,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但原告在仲裁和本次诉请中均未明确辅助器具费用,且配置必要性未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就辅助器具费用可另行主张自身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8年7月27日至7月30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住院。2018年8月31日至9月17日期间,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现原告主张514元,未超出本院依法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其本次工伤所需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父亲停工护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客观证明其父的收入情况,亦无误工及工资扣发证据,本院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参考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73元/月,结合前文已述的原告住院天数计算21天为2,361元。4、停工留薪工资。劳动者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此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系2018年5月27日入职,7月15日发生工伤,期间采取做六休一的工作模式,原告5月与7月均未工作满一个月,故以原告2018年6月的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较为客观准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2018年6月的收入为4,807元,被告亦予以认可。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故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26,438.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903.12元(7月16日至7月31日1,212.70元、8月2,001.32元、9月2,401.70元、10月2,433.70元、11月2,433.70元、12月2,420元),余额为13,535.38元。5、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2018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第三(三)条涉及基本工资的约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该部分无效。但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系劳动者应享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交通行程明细金额明显不符,且多为定额发票,本院对真实性及关联性难以核实。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的交通费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坰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26,081.55元;
  二、被告上海中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坰2018年7月27日至7月30日、8月31日至9月1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14元;
  三、被告上海中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坰2018年7月27日至7月30日、8月31日至9月17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361元;
  四、被告上海中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坰2018年7月16日至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3,535.38元;
  五、被告上海中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坰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的交通费75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江

书记员:唐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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