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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某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还清;2015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定于2015年7月8日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郭某(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还银行贷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向被告李某某出借现金3万元。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郭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还清。借款人:李某某。2014年10月19日。”2015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郭某借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郭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5年7月8日还清。借款人:李某某。2015年3月8日。”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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