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荣国华(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
王晓革(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
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郭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董巨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内蒙古丽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西街。
法定代表人景玉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华,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荣国华,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革,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郭某与一审被告董巨某、内蒙古丽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回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原告郭某不服,于2013年5月18日申请再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呼民再终字第000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2)回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月9日本院再审立案,审理中,2014年7月22日,王某某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并缴纳诉讼费,2014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同意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原告郭某,一审被告董巨某,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国华、王晓革,一审被告内蒙古丽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和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郭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通过庭审查明可知,本案中一审原告已经与一审被告董巨某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关于丽和阳光城一标段工程移交项目处理方案”,并且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了上述协议和方案,其余欠款一审被告董巨某向一审原告郭某出具了欠条,即一审原告郭某将承建丽和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了一审被告董巨某,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能否获得支持。二、第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能否获得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被告董巨某向一审原告郭某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被告董巨某作为欠款人理应偿还一审原告郭某欠款,故一审原告郭某要求一审被告董巨某偿还590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2012年6月1日第三人王某某书写证明可知,一直系由于第三人王某某与一审原告郭某之间的纠纷未解决,导致一审被告董巨某无法支付欠款,故对郭某请求的违约金及利息,不予支持。一审被告丽和地产作为担保方,应对董巨某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被告丽和地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巨某追偿。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系一审原告郭某诉一审被告董巨某、丽和地产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第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以其与一审原告郭某存在“合伙关系”为基础,以“合伙关系”确认为前提,请求与一审原告郭某进行“合伙”清算,鉴于郭某与王某某是否系“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郭某与王某某的纠纷可另行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审被告董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一审原告郭某欠款人民币590978元;
二、一审被告内蒙古丽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一审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由一审被告董巨某承担4358元,一审原告郭某承担1552元。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第三人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通过庭审查明可知,本案中一审原告已经与一审被告董巨某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关于丽和阳光城一标段工程移交项目处理方案”,并且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了上述协议和方案,其余欠款一审被告董巨某向一审原告郭某出具了欠条,即一审原告郭某将承建丽和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了一审被告董巨某,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能否获得支持。二、第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能否获得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被告董巨某向一审原告郭某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被告董巨某作为欠款人理应偿还一审原告郭某欠款,故一审原告郭某要求一审被告董巨某偿还590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2012年6月1日第三人王某某书写证明可知,一直系由于第三人王某某与一审原告郭某之间的纠纷未解决,导致一审被告董巨某无法支付欠款,故对郭某请求的违约金及利息,不予支持。一审被告丽和地产作为担保方,应对董巨某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被告丽和地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巨某追偿。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系一审原告郭某诉一审被告董巨某、丽和地产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第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以其与一审原告郭某存在“合伙关系”为基础,以“合伙关系”确认为前提,请求与一审原告郭某进行“合伙”清算,鉴于郭某与王某某是否系“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郭某与王某某的纠纷可另行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审被告董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一审原告郭某欠款人民币590978元;
二、一审被告内蒙古丽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一审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由一审被告董巨某承担4358元,一审原告郭某承担1552元。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第三人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段文
审判员:张颖
审判员:任子娇
书记员:高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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