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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万元,利息63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年息24%)支付利息至裁判文书确定的清偿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被告黄某某因做铁矿石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月息2分。截止2015年7月,被告黄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在借款过程中,被告前期的利息给付较好,之后便成了白条,利息均未兑现。从2015年11月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2016年3月31日,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先还本金15万元。但时至今日,其承诺仍未兑现。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
被告黄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三张利息欠条之中,有部分欠条的利息金额均是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而不是按照原告陈述的月利率2%计算;2.其对借款本金、利息欠条均无异议,借款本金、利息分别计算清楚后,其愿意还款,但其妻子王某某对本案借款不知情,15万元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本案与王某某无关;3.对于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票据,不清楚实际支付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在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之间,原告郭某某向被告黄某某支付了借款累计15万元,双方未约定期限,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结算利息。
2、被告黄某某对于2015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但对其后的利息无力支付;对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共21个月的利息,被告黄某某按月利率2%,结算本金15万元的利息为:15*2%*21=6.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3张欠款金额共计6.3万元的利息欠条为凭。现因被告拒不还本付息而形成诉争。
3、被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贷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成立,是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还清本息,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原告提出还本付息的诉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提出其出具的利息欠条中利息是按月利率3%结算而来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黄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出由王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提出王某某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该15万元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王某某与本案无关,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晓二被告存有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黄某某个人债务,被告黄某某的抗辩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6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欠款6.3万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18,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闵丽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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