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栋,系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郭某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20时许,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39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马村路段时与郭某相驾驶电动车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相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另,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认为其损失是被告王某某违章驾驶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小客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被告王某某的驾驶本、行车本,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的情况下,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损失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20时许,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39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马村路段与郭某相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相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但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交警队调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故交警队出具赞公证字[2018]第18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后被告王某某拨打120及110电话,原告郭某相被送往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25日住院共计26天,病历载:主要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他诊断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胸、腰椎骨折(棘突)、多发胸、腰椎横突骨折(左侧)、耻骨骨折、成人呼吸窘迫综合征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证明、住院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故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且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该情况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离开现场,故应当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称,系正常行驶,事故后发现撞到人,先拨打120后又打110,没有弃车逃逸。关于各项损失,原告主张:1.医疗费42787.84元,包含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3000元,有住院费用发票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计1300元;4.误工费,主张出院后6个月休养期,结合住院期间26天,误工共206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64元/天计算,共计13184元。5.护理费,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参照护理行业标准102元/天计算,共2652元;6.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以上损失扣除垫付费用后,被告应赔偿原告39017.49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损失及证据质证:对医疗费票据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每天认可20元;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计算天数应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之后损失尚未产生,不能证实实际收入减少;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照农林牧业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从事护理行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被告王某某质证依法判决。
原告郭某相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相委托代理人赵一民、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交警大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仅出具事故证明,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并结合事故证明载明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较妥。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2787.84元(其中包括被告方垫付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营养费,26天×50元/天=1300元;误工费,64元/天×61元(计算至庭审前一日2018年6月19日)=3904元,庭审日后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可另行诉讼;护理费,26天×98元/天(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548元;交通费,鉴于该项费用系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639.84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787.84元+2600元+1300元=46687.84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36687.8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25681.4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04元+2548元+500元=6952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为避免诉累,原告直接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相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5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相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681.49元。二、原告郭某相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某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45元,由原告郭某相承担253.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蔡雪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