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梅,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孔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湖滨大道1627-26号。
负责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湖滨大道43号杜鹃园小区第1栋付3号。
法定代表人:叶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锐,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彭国生。
被告:尹章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大智路1号。
负责人:杨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槟,该工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市龙洋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黄某大道396号。
法定代表人:陆宏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设,该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
被告:赵友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黄某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孔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黄某市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彭国生、尹章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黄某市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赵友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黄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梅、被告孔某、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锐、彭国生、尹章进、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槟、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设、赵友伦、中国保险黄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孔某、昌某公司、彭国生、尹章进、龙某公司、赵友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28399.17元;2、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中国保险黄某分公司在各自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孔某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沿杭州路肖铺往市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杭州石榴园公交车站路段时,与前方停车下客原告郭某某驾驶的鄂B×××××号小型客车碰撞,随后鄂B×××××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停在路边的由被告彭国生驾驶的属于被告昌达公司所有的鄂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鄂B×××××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停在路边的由被告尹章进驾驶的属于被告昌达公司所有的鄂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鄂B×××××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停在路边由被告赵友伦驾驶的属于被告龙洋公司所有的鄂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郭某某受伤,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郭某某送医院住院治疗。上述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郭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1时40分,孔某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沿杭州路肖铺往市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杭州石榴园公交车站路段时,与前方停车下客郭某某驾驶的鄂B×××××号小型客车碰撞,随后鄂B×××××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彭国生停在路边的鄂B×××××号小型客车碰撞,鄂B×××××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尹章进停在路边的鄂B×××××号小型客车碰撞,鄂B×××××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赵友伦停在路边的鄂B×××××号小型客车碰撞,致郭某某受伤,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彭国生负次要责任,尹章进负次要责任,赵友伦负次要责任。随即,郭某某被送往黄某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4740.24元(含门诊费)。长期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活血化瘀治疗;2、一周后来院复诊。2015年8月21日,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G07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郭某某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某某胸部损伤,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60天,后期需复查、治疗费约1000元,用去鉴定费1166元。
另查明,1、郭某某系个体司机;2、湖北稳得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系鄂B×××××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3、孔某系鄂B×××××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4、孔某为其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同时孔某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5、孔某为郭某某垫付医疗费2808.40元;6、昌某公司系鄂B×××××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彭国生系昌某公司聘请司机;7、昌某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4时止。同时孔某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调解,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连贯性等因素,本院认定2015年6月23日的事故是多次事故,即鄂B×××××号小型客车、鄂B×××××号小型客车、鄂B×××××号小型客车相撞是一次事故,鄂B×××××号小型客车、鄂B×××××号小型客车相撞是一次事故。对郭某某受伤的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孔某、昌某公司均系赔偿义务人,又因彭国生系昌某公司聘请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其民事责任由昌某公司承担,故郭某某要求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孔某、昌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郭某某要求尹章进、龙某公司、赵友伦、中国保险黄某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其与郭某某受伤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划分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病历,本院确认郭某某损失:医疗费47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166元、误工费11839.76元(55404元÷365天×78天)、护理费1535.57元(31138÷365天×18天)。郭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主张过高,但交通费系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0元。郭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没有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郭某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因该损失系车辆修理费用,而鄂B×××××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湖北稳得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且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主张不合法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郭某某要求赔偿复印费的请求,因其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郭某某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合计20195.57元,未超出各保险公交强险限额之和(120000+120000=240000),故郭某某的该部分损失由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按照伤残赔偿限额与伤残赔偿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10097.79元、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承担10097.78元。郭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166元不属于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孔某、郭某某、昌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郭某某给付7289.39元,向孔某给付2808.4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郭某某给付10097.78元。
三、孔某向郭某某给付鉴定费1166元中的70%即816.20元。
四、黄某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向郭某某给付鉴定费1166元中的15%即174.90元,剩余鉴定费由郭某某自行承担。
五、驳回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8.25元,被告孔某负担178.50元,被告黄某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25元(上述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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