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戴某某
戴铁刚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铁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被告之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因为已经报废,没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总损失77226.21元,应由被告承担70%为54058.3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058.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因为已经报废,没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总损失77226.21元,应由被告承担70%为54058.3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058.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俊红
书记员:高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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