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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萍,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萍、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299.6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到5月份,原告在西城福园11号楼给被告打工,工资由被告按日支付,在此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7299.6元。当时被告一直主张公司没有结账,自己无力垫付,2017年9月被告与公司结清工款,可是被告仍未给原告结算工资。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胡某某辩称,原告工资数额是7299.6元,但是我不欠原告工资。我从别人那包过来工程,后委托马世龙找工人,原告不是冲我来的,他们应该给马世龙要工资。我的工人都是在公司领钱,由我签字后,工人去领钱。我给郭某某签字了,但是郭某某没有去领钱。我的工程量结算时,郭某某将他的工作量减去了,当时我上面的两个领导都在,郭某某也在现场,没有反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份到5月份,原告在被告胡某某承包的西城福园11号楼的工程中,给被告打工,在此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7299.6元未予支付。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发放表进行核实并签字。另外,经查,被告的工人工资,已由河北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并未在被告处领取。被告虽主张原告自愿将其工作量在总工程量中扣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雇佣原告郭某某为其工作,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2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7299.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相

书记员: 郗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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