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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赵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赵光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袁得昌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杨宏良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光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
营业场所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负责人董怀瑞,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得昌,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
营业场所唐山路北区学院路蓝天楼锅炉房西侧。
负责人张素平,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良,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光强、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得昌、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光强驾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光强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赵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175435元、鉴定费535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81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赵光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光强驾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光强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赵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175435元、鉴定费535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81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赵光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刘连友

书记员:边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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