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公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虽为“欠条”,但双方认可是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只实际收到原告转账36万元,余下4万元被原告作为利息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开庭审理时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2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故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故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基本还完了,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银行卡明细,但对明细中哪笔钱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无法说清,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原告负担491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4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虽为“欠条”,但双方认可是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只实际收到原告转账36万元,余下4万元被原告作为利息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开庭审理时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2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故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故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基本还完了,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银行卡明细,但对明细中哪笔钱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无法说清,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原告负担491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4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王新洋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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