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郭某某、郭某某立即偿还郭某某借款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郭某某、郭某某以借钱建房为由向郭某某借款70000元,当天,郭某某从邮政银行耿庄桥营业所取出70000元现金交于二人,郭某某当即为郭某某写了借款《证明》一份。因是亲威关系,故没有提及利息及还款时间。后郭某某需要用钱,向郭某某、郭某某索要,二人一直推脱不还,郭某某还得知二人于2017年12月1日离婚。当庭,郭某某将上述“2013年10月1日”变更为2013年9月底,将“当天”变更为2013年9月26日交给郭某某、郭某某现金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
郭某某辩称,对于郭某某当庭变更起诉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应当以原起诉书为准。同时,郭某某虽然出具借条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郭某某从未收到该笔借款。证明条书写不完整,没有郭某某签字确认,只是简单一句话,既不符合借条的书写方式,也不符合证明的书写格式,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郭某某辩称,郭某某系郭某某姐夫,因郭某某、郭某某家中建房子,2013年9月底郭某某向姐姐郭会改借款。2013年9月26日郭会改从邮储银行取了现金,因郭某某不同意出借,郭会改把款带回家中。后来郭某某又给郭会改打电话说借钱的事,2013年10月1日晚郭某某给郭某某打电话,让郭某某、郭某某一起过去,郭某某将现金交付给郭某某和郭某某,让郭某某打了欠条。
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一份、借款证明一份、邮储银行取款信息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郭某某对身份证无异议,认可借款证明是自己写的,但称因为没有收到钱,所以只写了一句话,没有签名确认;认为邮储银行取款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起诉状明确是2013年10月1日郭某某取款,并没有说明是郭某某的爱人取款;认为民事调解书恰恰证明郭某某、郭某某离婚时,双方对没有债务和债权是认可的,所以郭某某当庭认可这笔债务不符合事实,不应采信。郭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郭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郭某某、郭某某离婚的法庭笔录一份,欲结合调解书证明二人离婚庭审中郭某某对此债务没有认可,所以调解时没有说。
经庭审质证,郭某某认为笔录中郭某某、郭某某对本案借款有过说明,本案借款真实存在。郭某某认为那次开庭时郭某某说条不是他写的,现在又承认是他写的但没给钱,如果没给钱郭某某为什么打欠条。
郭某某虽称没有收到郭某某借款,但承认该条系自己所写并交给郭某某,且事后不向郭某某追要回证明条,而郭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及各当事人提交的邮储银行取款信息、民事调解书,郭某某、郭某某离婚的法庭笔录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形成合理严密的证据链,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郭某某收到了该借款。本院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郭某某提交的郭某某、郭某某离婚的法庭笔录,只能证明在该案件庭审中郭某某未认可本案债务,调解书未涉及本案债务,但并能证明本案债务不存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某某、郭某某于1992年结婚,郭某某之妻郭会改系郭某某的姐姐。2013年9月,郭某某、郭某某因建房需要向郭某某、郭会改夫妇借款,2013年9月26日郭会改从邮储银行取款70000元,2013年10月1日郭某某将该70000元出借给郭某某,并由郭某某出具借款证明一份。郭某某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郭某某离婚,该离婚案件庭审中,郭某某曾提出本案债务系共同债务,并提交了本案郭某某提交的证明条,郭某某称该条不是他本人所写,后经本院调解,郭某某、郭某某于2017年12月1日离婚,离婚协议未涉及此债务。经郭某某催要,郭某某、郭某某均未偿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案郭某某而从郭某某处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郭某某催要,郭某某应当及时返还。该笔债务发生在郭某某、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建造房屋,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对郭某某要求郭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郭某某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郭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书记员: 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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