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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哈尔滨恒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路常青,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恒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3461000-0,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王之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欢欢,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恒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常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超、于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休息日工资报酬21103.80元。本案中,原告签名的会签单可以看出是原告申请离职,但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两年零42天,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应得月工资标准,给付原告两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未超出其实际应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原告应得的月工资总额中,已包含双休日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1103.8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6月份工资1655.17元及补发工资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总额每月为22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是每月18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2200元的标准如期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应补发原告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20日的工资,合计10367.82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月份20天的工资,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工资1655.17元及补发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带薪年假工资报酬3475.92元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未休假的工资报酬,被告应该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原告日工资收入为101.15元,故原告请求带薪年假工资报酬应为303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长劳动时间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系从事水暖工作的人员,被告系商业服务性企业,根据其企业的自身特点,原告每月工资中已包含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工作加班的天数,仅凭被告实行的工作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长劳动时间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节日加班的工资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节假日加班一天,按月工资220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303.4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及仲裁处理期间的生活费,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恒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
二、被告哈尔滨恒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郭某某2013年6月份工资1655.17元;
三、被告哈尔滨恒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补发原告郭某某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工资10367.82元;
被告哈尔滨恒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郭某某带薪休假工资3034.50元;
被告哈尔滨恒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郭某某节假日加班费303.45元;
六、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哈尔滨恒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郭某某已预交,被告哈尔滨恒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国志 审 判 员 李 松 青 代理审判员 康 广 泉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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