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张鹏杰,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王占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影,系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182571.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京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赞路与393省道交叉口时与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王占英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占英及乘王占英车人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第172008号事故证明书,认为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某,此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请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辩称:我在绿灯情况下正常行驶,王占英闯红灯,我方没有责任。被告王占英辩称,我没有闯红灯,是在绿灯请求下正常行驶,行驶通过路口时被告驾车撞到我车的后尾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不明确,法庭应在事实情况下确定责任大小,我公司已赔偿另一受害人交强险6348元,三者险2255.06元,本案伤者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法院认定的事故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11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京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赞路与393省道交叉口时与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王占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占英及乘王占英车人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占英及乘其车人原告郭某某均被送往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住院32天,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因双方对事故发生时前方指示灯显示陈述各一,交警大队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仅出具赞公交证字[2017]第17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诉至我院后,申请对其伤残情况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某某的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郭某某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事故证明书、伤者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占英住院15天,其各项损失经向本院诉讼,判决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占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34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占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55.05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王占英已支取上述赔偿。事故时王占英及载乘的原告郭某某均未佩戴安全头盔,被告王占英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以上有(2017)冀0129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次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8835.36元,有赞皇县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2天;3.营养费450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营养期计算90天,有鉴定意见书为证;4.误工费46800元,每天按照260元计算,误工期为180天,有赞皇县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开具证明2份及鉴定意见书为证;5.护理费1513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郭文科护理,护理人系大车司机,每天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65.88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有护理人驾驶证、行车本、从业资格证、挂靠运输合同、鉴定意见书为证;6.伤残赔偿金57124.76元,原告在赞皇县城尚美国际小区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已年满63周岁,计算17年,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共计57124.76元,有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购房合同、结婚证、小区物业证明、水电费票据为证;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检查费2974元,有票据3张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83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误工费,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119元/天计算,119元/天×180天=21420元;5.护理费,护理人误工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65.88元,165.88元/天×60天=9952.8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249元/年计算,计算17年,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28249元/年×11%×17年=52825.63元;7.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鉴于该项费用系必然支出,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检查费,2974元;以上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王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鹏杰、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占英、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月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被告对事故责任陈述各一,交警队无法查明事故成因,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经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驾驶,被告王占英驾驶车辆未佩戴安全头盔及有效驾驶证,该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一定责任,故本院认为各承担50%责任较妥。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48835.36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56535.36元,由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剩余内赔付8960元(已赔付伤者王占英1040元),超过部分47575.36元由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50%即23787.68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1420元+9952.8元+52825.63元+3000元+500元=87698.43元,由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297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即148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占英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非同一案由,不宜一并处理,建议双方进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6658.4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787.68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元,减半收取计1975.5元,由原告负担987.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8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张茜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