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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包头市万某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包头市万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兰溪花园1栋10号。
法定代表人:沈德安,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计生大楼底店西楼1-3号。
负责人:王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利俊,该公司职员。
被告: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工业园区(二区)。
法定代表人:崔君,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九原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哈屯高勒路复正食品有限公司2号底店。
负责人:王晓峰,经理。
被告:米志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刘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包头市万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九原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米志飞、刘丽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0日,原告对其受损车辆申请鉴定,2017年5月17日鉴定结束。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王鑫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施救费等共计7353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23时37分,在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8公里+490米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蒙B×××××、蒙B×××××大型汽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冀G×××××、冀G×××××大型汽车侧面碰撞(同向),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
以上事故发生3分钟后,在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8公里+500米处,被告米志飞驾驶冀G×××××、冀G×××××大型汽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冀G×××××、冀G×××××大型汽车侧面碰撞(同向),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被告米志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蒙B×××××、蒙B×××××车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为被告包头市万某通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蒙B×××××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蒙B×××××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九原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米志飞驾驶冀G×××××、冀G×××××车被保险人为被告刘丽丽,冀G×××××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因本案先后两起交通事故不能确定具体哪起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应由二起事故的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九原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无奈之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2、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二手车交易协议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实原告系冀G×××××、冀G×××××实际车主并具有从业资格。3、原告申请的鉴定,即由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4、鉴定费、施救费票据及石家庄市金长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及施救费情况。5、加油发票及高速公路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6、保险单,证实被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23时37分,在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8公里+490米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蒙B×××××、蒙B×××××大型汽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冀G×××××、冀G×××××、大型汽车侧面碰撞(同向),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3分钟后,在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8公里+500米处,被告米志飞驾驶冀G×××××、冀G×××××大型汽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冀G×××××、冀G×××××大型汽车侧面碰撞(同向),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米志飞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均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蒙B×××××、蒙B×××××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被告包头市万某通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蒙B×××××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蒙B×××××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九原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被告米志飞驾驶冀G×××××、冀G×××××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米志飞,被保险人为被告刘丽丽,冀G×××××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
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损毁,由救援车辆拖离高速公路,花费施救费26000元。经评估鉴定,主车推定为全损价值39371元;半挂车损失价值3250元。花费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以上合计7262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其实际所有,在两次事故中原告均不承担责任,故因该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对方车辆在各自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两次事故相距时间较短,无法分清被告张某某与米志飞的具体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两车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各自负担一半为宜。到庭的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提出异议,并当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均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以原告申请的评估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花施救费,有正式发票,并由施救单位出具证明,可以证实该项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述交通花费,其所提交票据时间显示均为本案受理后,即因诉讼花费,并非原告所述为到高速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认定。关于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辩称对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两项费用负担由本院决定。由于原告全部财产损失由保险即可赔偿,无需相关驾驶人及车主进行赔偿,故除二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外,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九原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无理赔资质,其责任应由其上级公司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7262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34310.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包头市万某通物流有限公司、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九原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米志飞、刘丽丽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为81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04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润刚

书记员:李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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