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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王汝杰(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汝杰,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陈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广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汝杰、被告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在被告廊坊支公司处为自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888元及不计免赔,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投保车辆发生单方肇事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经被告方定损为29921元,并发生拖车费499元,共计30420元,未超出原告投保保险金额,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以车辆实际驾驶员与报案驾驶员不符为由拒赔原告车辆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理赔款304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
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在被告廊坊支公司处为自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888元及不计免赔,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投保车辆发生单方肇事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经被告方定损为29921元,并发生拖车费499元,共计30420元,未超出原告投保保险金额,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以车辆实际驾驶员与报案驾驶员不符为由拒赔原告车辆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理赔款304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宋广楷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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