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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云,孝感市孝南区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乾坤购物西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千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冬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昭、戴武,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郭某某、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千胜、瞿冬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戴千胜、瞿冬先的委托代理人任世昭、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郭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戴千胜、瞿冬先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郭某某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多判金额达361540元,望依法予以改判。二、改判上诉人郭某某不承担赔连带赔偿责任。理由:1、死者戴某生前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群力村,被上诉人戴千胜、瞿冬先及儿子戴某生前就住在离街××路××力村戴家湾楼房里,根本不在黄陂区祁家湾街道办事处祁顺社区(刚村改居不久)37号破旧的楼房居住。2、被上诉人戴千胜、瞿冬先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直接民事起诉时,举证2014年12月6日死者戴某与周海英房屋(祁家湾街祁顺路37号)买卖协议书,该协议所签力字体与父亲戴千胜字体完全类似,有伪造协议嫌疑;3、购买周海英屋几十万元无银行汇款凭证,该房屋经黄陂区国土资源与规划局出证占地只有98m属违建房既无土地使用证又无房产证,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依法不能对外村人买卖,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且该房屋所在地原祁家湾街祁顺“村”虽改“居”但所有土地没有征用,原村民改为居民亦为农村居民性质没有改。4、被上诉人戴千胜出具黄陂区祁家湾千胜果菜批发点经营场所在祁家湾祁顺路48号(戴千胜妹妹家),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实,2015年该菜批点就已关闭停业无登记信息,现查证实为戴千胜妹妹居住楼房,其家48号是原籍祁顺村现改居的居民,跟祁家湾街道办事处祁顺社区办公楼同街相邻,上诉人委托调查时祁顺社区说是被上诉人戴千胜之妹求社区居委会开的证明,不排除祁顺社区有同情死者之心。5、经上诉人委托调查黄陂区祁家湾街道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和祁家湾街道办事处群力村委会证实戴千胜、戴某、陶苏华承包并种植土地面积4.87力为承包农村土地经营者。6、经上诉人调查,祁家湾××号房屋原电表有明显移表痕迹以及所挂被上诉人戴千胜电表属新安装上(有新接入线头为证),且戴千胜所挂电表登记日期为2000年1月立户,与2014年购买周海英房屋37号及经营果菜批发时间明显不符,而再经调查,祁家湾××号现做蔬菜批发生意的是戴千胜外甥,已经营二年有余。7、被上诉人戴千胜、瞿冬先所找出庭作证的证人都是祁家湾以外汉口汉北批发个体工商户,若死者戴某长期在祁家湾××号做水果蔬菜批发,隔壁相邻谁人不知谁人不晓,难道把相邻人家都得罪了不成还要找外地人作证,为此,更证实了死者戴某生前不是做水果蔬菜批发生意。8、死者戴某除土地承包经营外,无其他固定收入,其主要生活来源靠农田生产稻米和自种蔬菜,主要消费地亦在黄陂区祁家湾街道办事处所辖农村。2、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肇事人系上诉人郭某某,郭某某虽与上诉人郭某某是父子,但郭某某现已年满24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具有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C1照,驾驶其父亲郭某某所有的鄂KcNo39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主体适格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将无过错和过失的上诉人郭某某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上错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鄂0902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较少赔偿447100元或将本案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郭某某离开现场18小时候才到交警部门自首,其事故发生时驾驶状况已无从查证,不能排除郭某某是否有酒驾、毒驾等违法行为。郭某某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未停车、报警、保护现场,致使保险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依据保险法第21条、27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离开现场未造成新的损失,纯属推测无任何法理依据,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郭某某离开现场,未停车、报警、保护现场及抢救伤员,对该严重后果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停车、报警、保护现场既是法律责任也是社会责任。害怕被打不是一个合理理由和万能借口。3、上诉人提供了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等书证,郭某某签名并缴纳了保险费,上诉人也从保险单正面约定、背面条款约定、投保单提示、投保人声明等四种方式上用加色加粗字体对免责约定予以了区分,足以证明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郭某某自述其除了签名之外不知保险合同内容、未在方框内填写及上诉人业务员未对其告知等,此种万能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其作为个正常成年人,对签名的法律效力应当清楚,所致责任和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属鄂K×××××号车自孝南区陡岗镇至孝感城区,当其驾车行驶至孝陡线××卧龙乡七里村××路段处,因驾车疏忽大意,当发现车行前方戴某所驾停驶的鄂A×××××号车后(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驾驶员戴某及乘坐人孙雄在车下小便),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K×××××号车正前部与鄂A×××××号车尾部相撞,鄂K×××××号车前部右侧与戴某、孙雄(另案原告)相撞,造成戴某现场死亡、孙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通知被告郭某某到现场处理,弃车离开现场。2018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郭某某到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戴某、孙雄无责任。被告郭某某为原告方垫付了30000元安葬费,被告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2月22日,湖北省道路救援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救援,原告方花费了施救拖车费2200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方花费鉴定费3000元,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作出了《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通过价格鉴定评估,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44490元。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的损失与另案原告孙雄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郭某某赔偿,被告郭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过错责任及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7951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吊车救援费用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42265.50元(44490元×95%),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66196.5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千胜、瞿冬先各项损失556532元{761196.50元×610000元÷834327.30元(另案受害者73130.80元+766196.5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558532元。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07664.5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为原告戴千胜、瞿冬先垫付的30000元在执行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千胜、瞿冬先各项损失558532元。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戴千胜、瞿冬先各项损失207664.5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为原告戴千胜、瞿冬先垫付的30000元在执行中冲减。四、驳回原告戴千胜、瞿冬先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肇事车辆驾驶员郭某某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二、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郭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在事发后让同车人电话报警并抢救受害人,然后电话通知该肇事车车主及投保人郭某某到现场处置并取得郭某某同意后弃车离开现场,郭某某尽到停车、报警和抢救义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有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郭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庭审质证的投保人证明,名字是我自己签的,知晓免责条款的字不是我写的,当时业务员对我说酒驾、没有驾驶证不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人证言没有足够证据反驳,不能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经一审质证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武汉市黄陂区工商行政管理发放的“营业执照”、戴千胜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电费缴费单据及黄陂区供电局证明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戴某生前与其父亲戴千胜在黄陂区祁家湾街经营果蔬批发生意且在祁家湾街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提出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郭某某作为车主,深夜让郭某某开车外出,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有管理车辆不力的责任,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客观,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2535元,上诉人郭某某、郭某某共同承担21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叶艾文
审判员  李 菁

书记员: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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