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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黄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李汉中,系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卫,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法定代表人:韩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系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黄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汉中、被告黄东、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85562.79(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5753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100元、鉴定费2442元,合计185999.19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20元要求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冀F×××××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在沽源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14天进行治疗,于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18日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12天进行治疗。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6日在北京协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
医疗费82648.63元(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为95.9元、96.6元、74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票据5张,金额为58685.08元、460元、2028元、460元、460元;北京协和医院票据11张,金额为396.56元、2973.58元、30.8元、5元、30.8元、42元、423.88元、184元、5元、30.8元、252.87元;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票据1张金额8242.7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
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
误工费8741.3元(71.65元/天×122天);
交通费5400元(救护车票据3张,金额1600元、500元、1800元;其他酌定1500元。);
残疾赔偿金57534.4元(26152元/年×20年×11%);
精神抚慰金3300元;
鉴定费2437元(鉴定费2008元、鉴定检查费429元。);
合计169541.3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86128.63元、伤残项下80975.7元,鉴定费2437元。
综上所述,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沽源县给雇主干活,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去北京治疗,仅提供一张发票主张去北京的交通费3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了救护车,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2016年8月1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院,2016年8月4日至北京协和医院门诊进行治疗,2016年8月5日北京协和医院医嘱返回当地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6日入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及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治疗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计算。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腓骨下段内固定钢板约需要费用7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均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0975.7元。对于原告不足的医疗费项下损失76128.63元、鉴定费243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0975.7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8565.63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09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856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黄东负担184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黄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景艳

书记员:武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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