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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建立、王单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李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被告:王单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
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建立、王单单、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被告李建立、王单单、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270.51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0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9693元、评估费600元,共29063.51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17时许,李建立驾驶冀F×××××货车沿满于东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佃庄村路段超车时因躲避对向来车,与同向右侧驾驶老年代步车行驶的郭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李建立所驾驶的货车超车撞击老年代步车,导致老年代步车失控撞到了路边停放的安立文的电动自行车,至三车受损,郭某某受伤。后经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安立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损9693元。被告只赔偿了原告3000元,其他损失未付。
被告李建立辩称,对事故发生认可,因我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王单单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因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我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对公估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其他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17时许,李建立驾驶冀F×××××货车沿满于东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佃庄村路段超车时因躲避对向来车,与同向右侧驾驶老年代步车行驶的郭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李建立所驾驶的货车超车撞击老年代步车,导致老年代步车失控撞到了路边停放的安立文的电动自行车,至三车受损,郭某某受伤。后经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安立文无责任,被告王单单为冀F×××××货车车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医院治疗。被告李建立与原告郭某某达成协议,被告李建立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3000元。被告王单单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情况:医疗费6270.51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票据中的10元票据一张,认为非法定的正规发票,且该证据没有相关人员姓名。原告住院治疗12天,护理一个月误工费80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单位月工作收入8000元证明,单位开据的已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事发后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对个人收入所得税应予税务部门开据,对护理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诊断证明没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施救费8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票据,不认可。车辆损失9693元,原告提供公估报告一份、购车收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单位参与鉴定过程,报告中扣除的残值过低,对该车损不认可,原告的购车收据不等同于发票也没有客户名称,不能证实车辆所有权。公估费600元,原告提供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立驾驶汽车将原告郭某某撞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建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予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李建立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6270.5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予认定。原告护理费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租赁和商业服务业标准,认定为40278÷12÷30×12=1342.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依法应予支持。营养费应无加强营养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认定为5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庭后提交票据,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程度,对施救费800元,依法应予支持。车辆损失9693元,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的结论效力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本公司对原告车损金额为4800元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公估费600属实际发生费用,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赔偿顺序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医疗6270.51元,护理费1342.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693元,公估费600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单单要求原告返还给付的3000元,因被告李建立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其要求返还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20406.1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减半收263.5元,由被告王单单、李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铁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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