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银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阳原县。系被告的哥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文化商务区剧院路**号凯玛大厦*楼。负责人:曹朝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银文、被告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57386.27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浙B×××××E号小型轿车沿旧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驾浙B×××××E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此事故无现场。阳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浙B×××××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慈溪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不计免赔。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车辆逃逸,未及时到我公司报案,致我公司无法进行现场查勘,交警部门根据逃逸情节,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我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发生事故后,我方不知道,后来发现车灯处烂了,第二天到交警队报案的,我方给原告方垫付现金8000元,垫付医院检查费918元。事故���定书是记载的逃离,不是逃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现金8000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21443.2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0725.27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5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2份。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的检查费718元,提供票据2张,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总损失共计2072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主张住院4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44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5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57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760元,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实,住院1人护理48日,每天按120元计算,共计576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到阳原县医院和张家口医院住院、出院以及到张家口做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提供1500元的票据,剩余票据未保存。被告慈溪支公司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误工费6139.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按360元/天计算60天,共计21600元。提供聘用合同、公司证明、运输合同、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工资表6份、鉴定结论。被告慈溪支公司对收入状况不认可,对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劳动合同未经劳��部门盖章备案,工资表存在同一笔迹签署多个领款人的情形,在无银行流水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认可其每天200元的工资收入,每月4850元的运输费其中含有车辆的运输成本在内,并不能等同原告的收入。被告刘某某认可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在冬天,从事该种职业在阳原县是在4月份才开工干活了。事故发生在刚过完年,不具备上班的条件。本院认为,误工期由鉴定意见证实,故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365天计算60天,共计6139.6元。)。7、原告主张住宿费384元,护理人员花费及租床费用,提供票据3张,被告慈溪支公司认为在护理费中已经包含,属于重复主张。本院采信被告慈溪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6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899元,有提供2014年8月购买的票据1张,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本次事故发生,事故认定书有记载,酌情支持6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慈溪支公司认为被告刘某某属于逃逸,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认为其不属于逃逸,是逃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刘某某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37832.87元,被告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24499.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剩余损失13333.27元,由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郭某某13333.27元,折抵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款共计8718元,实际履行4615.27元。对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租床押金200元,被告提供租床通知单非正规发票,原告对该情况不清楚,故本案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4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13333.27元,折抵垫付款8718元,实际履行461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7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44.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鉴定费160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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