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董智勇(湖北安陆城区法律服务所)
肖某
肖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肖某。
被告肖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10楼。
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肖某、被告肖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肖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肖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停车开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四项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肖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另行起诉,不应当与交强险一并处理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付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户籍为农村居民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正当生活收入来源,已融入城镇生活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郭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93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24915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550元)。同时,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10677.55元-交强险93000元-鉴定费1200元=1647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系鄂K×××××号小型轿车使用人,故被告肖某应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10677.55元-交强险93000元-商业三者险16477.55元=1200元。被告肖某作为鄂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具有准驾车型资质的被告肖某使用,被告肖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肖某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肖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7134.55元,原告郭某某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09477.55元(交强险93000元+商业三者险16477.55元);
二、被告肖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200元;
三、原告郭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肖某垫付医疗费用17134.5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肖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停车开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四项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肖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另行起诉,不应当与交强险一并处理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付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户籍为农村居民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正当生活收入来源,已融入城镇生活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郭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93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24915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550元)。同时,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10677.55元-交强险93000元-鉴定费1200元=1647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系鄂K×××××号小型轿车使用人,故被告肖某应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10677.55元-交强险93000元-商业三者险16477.55元=1200元。被告肖某作为鄂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具有准驾车型资质的被告肖某使用,被告肖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肖某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肖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7134.55元,原告郭某某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09477.55元(交强险93000元+商业三者险16477.55元);
二、被告肖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200元;
三、原告郭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肖某垫付医疗费用17134.5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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