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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黄某某、许某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许某姣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姣,女,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
系被告黄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许某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平、被告黄某某、许某姣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汉川市分水镇建镇路44号,该房屋结构为三间三层半,建筑面积507.96平方米。
该房屋2005年建成以来,一直完好无损。
2013年4月,二被告紧挨着原告的房屋开始建房,在被告的房屋建到第五层时,原告的房屋开始出现地基下沉,房屋整体向西面倾斜,房屋的墙体开裂。
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交涉,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承诺,房屋完工后,由有关部门依法鉴定,予以赔偿。
后二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起诉,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加固及维修费98667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用10000元或依法进行修理;3.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价值贬损费用100000元;4.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的鉴定费用37000元;5.本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拟证明原告系受损房屋的所有人。
证据二:被告黄某某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赔偿。
证据三:房屋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受损与二被告建房有因果关系。
证据四: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0元。
证据五: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的房屋需进行加固和维修处理。
证据六:武汉京翼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拟证明原告的加固维修费用为98667元。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27000元。
被告黄某某、许某姣辩称:原告的房屋损害与二被告建房的因果关系不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黄某某、许某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不服,本院要求被告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某某、许某姣修建房屋致原告郭某某的房屋受损,被告黄某某、许某姣应对原告郭某某的房屋受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许某姣赔偿原告郭某某房屋加固维修费用98667元及二次鉴定费用3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许某姣赔偿原告郭某某装修费10000元或依法进行修理,以及赔偿房屋价值贬损费用10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许某姣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35667元(98667元+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被告黄某某、许某姣共同负担3013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某某、许某姣修建房屋致原告郭某某的房屋受损,被告黄某某、许某姣应对原告郭某某的房屋受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许某姣赔偿原告郭某某房屋加固维修费用98667元及二次鉴定费用3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许某姣赔偿原告郭某某装修费10000元或依法进行修理,以及赔偿房屋价值贬损费用10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许某姣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35667元(98667元+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被告黄某某、许某姣共同负担3013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972元。

审判长:刘国红

书记员: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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