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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同属与郭某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同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康乐,男,河北省饶阳县人,系郭某铲之女婿。

原告郭同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耕地1.3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9年,大送驾庄村土地调整时,根据村里“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规则,村委会为郭同属孙子分了1.3亩耕地,与此同时,郭某铲的父亲已去世,村委会收回其1.3亩耕地。当时,由于原告儿子在外务工,家中劳力较少,原告分得的1.3亩耕地便由被告代耕代种。国家惠农政策实施时,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棉、粮补贴款一直由原告领取。现原告有能力自己耕种,多次与被告协商要回诉争土地,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郭某铲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称“代耕代种”说法不存在,双方没有书面也没有口头的协议,双方不存在土地纠纷;二、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是1997年开始至2027年,三十年不变。原告的孙子是1999年出生,按照1997年以后出生的人“添人不添地”的规则,原告的孙子不再添地范围;三、答辩人父亲去世后,因涉及在土地承包期间打井等建设费用无法补偿,去地问题没有落实,答辩人一直耕种至今。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25日大送驾庄村委会证明、2018年4月15日大送驾庄村委会与东里满乡政府证明、郭双话与徐继国书面证明、东里满乡财政所出具的2016年补贴面积公示表均不认可,认为当时村委会调地并没有调成,两家之间不存在代耕代种和占地的纠纷,更不用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2018年4月15日大送驾庄村委会与东里满乡政府证明、郭双话与徐继国书面证明与东里满乡财政所出具的2016年补贴面积公示表能够相互佐证,证实1999年9月份饶阳县大送驾庄村进行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将原来被告郭某铲耕种的1.3亩耕地调整为原告郭同属耕种,自国家发放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后,该诉争土地的补贴款一直由原告领取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9月份,大送驾庄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调整时,根据村里“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规则,因郭某铲的父亲已去世,大送驾庄村委会收回其1.3亩耕地分给本村郭同属的孙子。双方诉争地块为大送驾庄村南张各庄道的地块。同时,原告将分得的1.3亩耕地由被告代耕代种至今。自国家发放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后,该诉争土地的补贴款一直由原告领取。
原告郭同属与被告郭某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士正、被告郭某铲及委托代理人李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饶阳县大送驾庄村委会于1999年9月份二轮土地调整时委托郭双活、徐计国二人处理郭同属与郭某铲两家调地事宜,且饶阳县东里满乡财政所将诉争土地的补贴款一直交付给原告郭同属,应认定郭同属为诉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应将其现在耕种的1.3亩土地归还给原告郭同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3000元损失,因其本人认可“代耕代种”的事实,被告具有在此期间占有和收益的合理理由,故对于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打井费用赔偿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大送驾庄村南张各庄道的1.3亩地块归还给原告郭同属。二、驳回原告郭同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0元,由被告郭某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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