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
贾金某
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金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贾金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积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平、被告贾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合伙经营过程中,将其结算的营运收入不与原告进行分配,且在原告下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在诉讼期间被告仍拒绝与原告进行利润分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润分配问题,被告对在京山国宝桥米公司结算的运费15500元无异议,虽然其辩称所结算的收入用于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领取的营运收入15500元应与原告进行分配,原告应分得7550元,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尚有营运收入3900元未分配,故对其要求分配利润3900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65000元的问题。原告投入的65000元是作为50%的股份入股双方共同营运的车牌号为鄂H×××××(挂5333)天龙牌东风半挂大货车,现双方既不愿接受该营运车辆,亦不愿共同委托第三方处置该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为双方并未就合伙期间的财产、营运收入、支出等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6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贾金某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贾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利润分配款755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元,减半收取859.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贾金某负担5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合伙经营过程中,将其结算的营运收入不与原告进行分配,且在原告下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在诉讼期间被告仍拒绝与原告进行利润分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润分配问题,被告对在京山国宝桥米公司结算的运费15500元无异议,虽然其辩称所结算的收入用于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领取的营运收入15500元应与原告进行分配,原告应分得7550元,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尚有营运收入3900元未分配,故对其要求分配利润3900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65000元的问题。原告投入的65000元是作为50%的股份入股双方共同营运的车牌号为鄂H×××××(挂5333)天龙牌东风半挂大货车,现双方既不愿接受该营运车辆,亦不愿共同委托第三方处置该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为双方并未就合伙期间的财产、营运收入、支出等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6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贾金某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贾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利润分配款755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元,减半收取859.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贾金某负担559.50元。
审判长:殷积长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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