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西羊市。
委托代理人:杨书彬,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赵某某丈夫。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书彬、尹丽环、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乡亲关系。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xxxx5的账户转入20万元;2016年4月19向被告62×××32账户分两次转入每次5万元共10万元;2016年5月4日分三次向被告62×××32账户转入15万元;2016年7月6日向被告账户62×××32账户转入10万元;2016年7月9日向被告账户62×××32转入2万元,共计转款57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297100元及利息,余款2729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被告承认原告转至自己账户的确为借款,但辩称自己是中间人而非借款人,借款人为他人,并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将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为借款的接收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利息约定月息贰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月息为贰分,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72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云丽 人民陪审员 鲁世添 人民陪审员 郭晓博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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