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系受害人郭翠娟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
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郭翠娟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
原告:张嘉祺(系受害人郭翠娟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系原告张嘉祺之父。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
被告:周恩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14栋1402、1404室。
负责人:尹大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公司员工。
被告:支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李保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如,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利,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陈某某、张嘉祺与被告白某某、周恩礼、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唐山支公司)、支瑞、李保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馆陶支公司)、张春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陈某某、张嘉祺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及原告张嘉祺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白某某、被告周恩礼、被告亚太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支瑞、李保生委托代理人金文岩,被告张春宁委托代理人张翠如,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陈某某、张嘉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262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0时1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冀B×××××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50KM+52M处,与被告支瑞驾驶的京N×××××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两车停于左侧第一车道内;2017年11月15日00时25分许,原告张嘉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驾驶冀D×××××车与事故车辆冀B×××××车追尾碰撞,致使冀B×××××车再次与事故车京N×××××车碰撞,随后被告张春宁驾驶的冀T×××××车与事故车冀B×××××车、冀D×××××车碰撞,冀D×××××车又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冀D×××××车乘坐人郭翠娟死亡、四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宁、白某某、支瑞负第二次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郭翠娟无责任。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恩礼,该车在被告亚太唐山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京N×××××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保生,该车在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冀T×××××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春宁,该车在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三原告作为死者郭翠娟的亲属,因郭翠娟死亡有如下损失:医疗费10145.5元;死亡赔偿金742200元(按2016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人口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计算20年);丧葬费28493.5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张嘉祺生活费255105元(按照2016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345元计算18年);被扶养人郭某某、陈某某生活费各65320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20年除以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伙食补助费2250元(按照河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3人计算15天);住宿费1464元(事故发生后家属在衡水市祥悦宾馆住宿6次);停尸费5000元(在衡水市殡仪馆停尸);交通费1000元(家属来往处理本案产生的费用),以上共计1226298元,要求八被告全部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白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张某持实习期驾驶证上高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冀B×××××车是我买的被告周恩礼的,钱已经付清,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我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亚太唐山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我们几个车主分担。
被告周恩礼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张某持实习期驾驶证上高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冀B×××××车在事故发生时我已经卖给被告白某某,只是没有办理过户;该车在被告亚太唐山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太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张某持实习期驾驶证上高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冀B×××××车在我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支瑞、李保生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张某持实习期驾驶证上高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事故车辆京N×××××车系被告支瑞借用被告李保生的车辆,李保生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三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支瑞承担百分之三十的三分之一。
被告张春宁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张某持实习期驾驶证上高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所有的车在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张某持实习期驾驶证上高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肇事的京N×××××车、冀T×××××车在我公司各投保1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肇事的冀B×××××车、京N×××××车、冀T×××××车的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大名县沙圪塔镇南贾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天津市津南区大丰纸制品厂营业执照、证明两份、赵学俊和游义柱身份证、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病历、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白某某、支瑞、张春宁、张某的驾驶证及被告三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对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大丰纸制品厂营业执照、赵学俊和游义柱身份证、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住宿费票据、白某某、支瑞、张春宁、张某的驾驶证及被告三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故过程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张某系持实习期驾驶证上高速行驶,而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考虑该项违法行为;对于村委会证明,被告认为村委会并无资格证明郭翠娟家庭人员的组成情况,该证据不能作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大丰纸制品厂证明有异议,因2018年2月26日证明系扫描件并非原件,该证据证明郭翠娟与张某的工资按年结算,但并未提交按年结算的凭证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2018年1月21日证明,该证据证明二人在该公司工作的起始年限以及在单位居住,但是并未提交证明该两项内容的其他证据与证明内容相佐证,不能排除该证据系伪造的嫌疑;对停尸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提交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系连号持续产生,不符合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勘验现场,综合分析后所作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对于村委会证明,系原件且盖有村委会公章,能证明郭翠娟的家庭成员情况,故予以采信。对于大丰纸制品厂2018年2月26日的证明,因系扫描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对于大丰纸制品厂2018年1月21日的证明,因无法核实该证明上签名人游义柱的身份,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是否真实,故不予采信。对于停尸费票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因无乘坐时间及起止地点,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0时1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冀B×××××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50KM+52M处,与被告支瑞驾驶的京N×××××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两车停于左侧第一车道内;2017年11月15日0时25分许,张某驾驶冀D×××××车与事故车辆冀B×××××车追尾碰撞,致使冀B×××××车再次与事故车京N×××××车碰撞,随后被告张春宁驾驶的冀T×××××车与事故车冀B×××××车、冀D×××××车碰撞,冀D×××××车又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冀D×××××车乘坐人郭翠娟死亡、四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白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支瑞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张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春宁、白某某、支瑞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郭翠娟无责任。冀B×××××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某某,系购买被告周恩礼的车辆只是未办理过户,该车在被告亚太唐山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京N×××××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保生,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支瑞借用的被告李保生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冀T×××××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春宁,该车在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郭翠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10205.5元。三原告均系郭翠娟亲属,郭翠娟共姐妹三人。因事故,原告还支出住宿费1464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被告白某某、支瑞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三人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B×××××车在被告亚太唐山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京N×××××车、冀T×××××车在被告华农馆陶支公司各投有1份交强险,原告又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亚太唐山支公司、华农馆陶支公司(两份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数额由被告张春宁、白某某、支瑞共同承担百分之五十。张某虽系持实习期驾驶证上高速行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注明该项违法行为,但事故认定书注明张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包含上述持实习期驾驶证上高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在内,故应按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认定各方的责任。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张嘉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故应按受害人郭翠娟的户口性质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1464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0205.5元。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张嘉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分别为238380元、88182元。原告郭某某、陈某某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二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证据不足,但根据实际情况应支出交通费,以给付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陈某某、张嘉祺医疗费340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6.67元、死亡赔偿金93333.33元(包含原告张嘉祺被抚养人生活费29394元),共计113401.83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陈某某、张嘉祺医疗费680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3.33元、死亡赔偿金186666.67元(包含原告张嘉祺被抚养人生活费58788元),共计226803.66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陈某某、张嘉祺丧葬费4748.92元、死亡赔偿金7760.33元、住宿费2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853.25元;
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支瑞赔偿原告郭某某、陈某某、张嘉祺丧葬费4748.91元、死亡赔偿金7760.34元、住宿费2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853.25元;
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春宁赔偿原告郭某某、陈某某、张嘉祺丧葬费4748.92元、死亡赔偿金7760.33元、住宿费2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85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8元,由原告郭某某、陈某某、张嘉祺负担4429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163元、由被告支瑞负担1163元、由被告张春宁负担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艳
书记员: 王丽如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