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双生
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徐某某
徐占银
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
原告:郭双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徐占银。
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
住所地:磁县岳城镇钟里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双生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徐占银、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野、袁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徐占银、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双生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二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息3.5%;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约定月息3.5%,被告徐占银和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1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至2015年1月12日前的利息296100元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占银、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郭双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及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13张,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3、借据两张、收据两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情况;4、保证函两张、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被告徐占银、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
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徐占银、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两次向原告郭双生共借款2150000元,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转款2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2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约定的月利率3.5%及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利息为:1200000元×5.6%×4×215天÷365天+950000元×5.6%×4×204天÷365天=277269元。
被告徐占银为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占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并未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保证合同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双生借款21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277269元(2015年1月13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进行计算),被告徐占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双生对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0元,由被告张某某、徐某某负担,被告徐占银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两次向原告郭双生共借款2150000元,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转款2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2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约定的月利率3.5%及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利息为:1200000元×5.6%×4×215天÷365天+950000元×5.6%×4×204天÷365天=277269元。
被告徐占银为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占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并未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保证合同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双生借款21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277269元(2015年1月13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进行计算),被告徐占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双生对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0元,由被告张某某、徐某某负担,被告徐占银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陈宏峰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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